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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原告的女友与被告的媳妇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地铁站B口外摆摊发生争执,原告去拉架劝阻,后此事平息,原告开始在摊位附近玩弄手机,被告的媳妇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到后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铁管打了原告十几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警,后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前往北**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拳骨不全骨折。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1.72元、交通费12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6396.55元、护理费4304.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0日,在当天出摊的时候,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女朋友掀了被告妻子的摊,原告打了被告妻子,后被告接其妻的时候,知道此事后,将原告打了。原告部分医药费没有必要,原告受伤部位为手上,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步行,没有必要来回打车。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仅仅为皮外伤。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康复费,没有医院证明和医嘱,被告也不需要康复。对护理费,原告达不到护理标准,也没有医嘱。对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伤情而造成了误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地铁站B口外将原告打伤。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前往首都医**朝阳医院急诊治疗,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经检查为左手第5掌骨不完全骨折。2014年10月14日,北**医院为原告分别出具左第5掌骨骨折、休息贰周,外伤于2014年10月10日、建议休叁天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10月25日,该院为原告出具掌骨骨折、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14日,该院为原告出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建议休贰周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为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3281.7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快**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望都睿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载明望都睿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快**有限公司,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劳动合同,第二次庭审提交该合同,故认为该劳动合同系虚假签订的。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原告没有必要打车,可以乘坐公交车或步行。经询,事发当天,原告先打车到朝**院就医,后公安局通知其到公安局做法医鉴定,于是原告打车去派出所,后原告打车去朝**院就医,去完朝**院后又回派出所,去完派出所又去朝**院就医,就医完毕之后去做法医鉴定。

原告提交护理证明以及营养费票据,被告提出无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

被告提出原告检查项目中的全身平扫以及部分药品与其无关,但经本院释明,其不就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以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故意侵犯原告健康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部分检查项目与其无关,但本案系因被告故意侵犯原告权利,原告为治疗进行必要检查并无不当,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就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诊断证明书和原告工作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不完全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处;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二分、交通费一百二十一元、营养费一百元、误工费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王*负担28元(已交纳),被告赵**负担25元(原告王*已交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43812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席美玉,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米红,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甲军

  • 书记员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