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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担任保安。2014年10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小区门口的房屋内工作,被告喝酒后来到原告屋内。原告告知其不能在保安室内逗留,被告不由分说的将原告打伤。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里障碍,造成原告无法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赔偿医疗费376.1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保安室,被告董*亮酒后将原告李**打伤。

受伤后,原告李**在北京**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右肩软组织损伤。李**为此支付医疗费376.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卷宗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董**将原告李**打伤,应当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为保安,但未就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李**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76.10元,交通费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赔偿原告李**四百二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7093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崔井珍(原告李玉刚之妻),1943年10月7日出生。

  • 被告董**,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永芝

  • 书记员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