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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8日晚8时许,因装修问题,刘**带刘**、刘**、刘*及被告张*到我家闹事。8时30分左右,经派出所调解刘**等人下了楼,我和刘**说了几句话,被告趁我不注意就上了手,拳脚相加,然后几个人开车就跑了。我立即报了警,然后打车到医院急诊,后做了伤情鉴定。在警方调解下,张*同意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但推迟几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5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70元、交通费180元、停车费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欠我钱,我只是去原告家要钱,我没有打原告,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下午20时许,刘**带刘**、刘**、刘*及被告张*到顺义区仁和地区某小区402室处与原告及其妻徐**交涉该房屋的装修欠款问题。20时30分左右,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某小区3单元门口,原告称被告突然用脚踹了其肚子并挥拳打了其左脸部后开车离开。20时40分,原告家属刘女士拨打110报警,内容为在某小区有人被打。

2014年4月8日21时30许,原告到北京**医院急诊科就诊,其门诊病历载明腹部外伤30分钟,腹部疼痛,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空腔脏器损伤待除外,建议休息三天,三天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1时42分,原告在顺**医院进行盆腔及上腹部CT扫描。顺**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扫描范围内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影,未见明显骨质破坏征象,皮下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腹盆腔内未见积液征象。4月9日13时45分,原告到顺**医院口腔科就诊,门诊病历载明原告面部外伤13小时,伤情为左面部钝挫伤,建议患者保持口腔卫生,一周内宜进半流食。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47.5元。

2014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出所委托北京**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经北京**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出所对原告及其妻进行了询问,原告及其妻徐**在行政卷宗中均陈述被告张*突然动手打了原告。当日,在仁**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2014年4月8时20时30分许,刘**与张*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协议书上有原告及被告签字。关于调解协议书内容,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出所了解情况,仁**出所表示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为治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卷宗、门诊收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动手打过原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等人确实存在装修房屋欠款纠纷,被告亦表示在单元门口与原告产生吵骂。在此情形下,原告称被告突然动手打了其左脸部并用脚踹了其肚子,被告表示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根据报警记录、就诊材料及徐**的陈述,从时间上及内容上可以与原告被打形成印证,亦符合在突发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再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原告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另外,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不追究治安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协议书亦可从侧面印证原告被打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可以确定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属于原告刘**因被打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停车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刘**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847.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32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刘**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3788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张*,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熊要先

  • 书记员米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