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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刘**、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刘**、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与被告刘**、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我父亲龚在村北承包一养鱼池。2014年8月3日下午2点,被告刘*建酒后到该养鱼池。龚亲戚李上前问刘*建来干什么,是否来钓鱼。被告刘*建不说话。一会儿后养鱼池的小狗冲被告刘*建叫唤,被告刘*建大骂李。李打电话通知了我。我来到养鱼池后和被告刘*建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刘*建动手将我打伤,并将我戴的金项链毁坏。当天下午我到平**医院看了门诊。当天晚上被告刘*建的妹夫即被告孙**到我家为被告刘*建说情。当时我表示谅解被告刘*建,但提出要求把我的金项链修好,被告孙**不同意。我父母将被告孙**送出门外后,我在屋里听见被告孙**骂我父母。我马上出去质问被告孙**凭什么骂我父母。后被告孙**用手杵我胸部导致我受伤。次日我又到平**医院开了药。因疼痛难忍我于2013年8月5日住院治疗,医院将我的伤情诊断为: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膜内壁凹陷变形。我受伤后确实收桃了,但是这与我受伤前的收入相差很多。大华山派出所调查此事后,分别对二被告作出拘留5天、7天的行政处罚。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7373.09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金项链损失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以上共计4207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3日下午,我到龚家养鱼池找我家的狗,当时有个女的问我干什么,我说没什么事,就是找一下狗。后来那个女的打电话把原告找过来,原告到场后问我干什么,我说找狗,原告就说我闹事,奔我过来把我按到地上。我们接触也就几秒钟时间,我没有嚷嚷、没有骂人,没有打人。我没拽原告的项链,原告的项链怎么坏的我不知道。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八九月份一直在收桃,没有误工。

被告孙**辩称:2014年8月3日晚,龚*给我打电话说原告与刘**发生了口角,让我到原告家给调合一下。我到原告家后,原告不听劝解,我走到原告家大门外后,原告用言语刺激我,挑逗我说:你打,你打,让你打,边说边向我身边凑,我为了摆脱其纠缠才将其推开并没有打原告。当天晚上原告没有戴项链,他的项链损坏与我无关。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八九月份一直在收桃,没有误工。

经核实,在原告与被告刘**事件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2.18元,误工费: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涉案金项链以旧换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商品销售凭证,谈话笔录,北京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8月3日下午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而互殴,当日下午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并无肋骨骨折的诊断,可以认定被告刘**并未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被告刘**承认其与原告摔跤后看到原告脖子有划伤,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当时原告戴有项链,且项链有损坏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项链系原告与被告刘**打架过程中损坏。被告刘**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并致原告金项链损坏,对于原告所遭受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面对争执,原告未能采取足够理智的方式解决,而与被告刘**口角并进而互殴,故应认定原告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当日下午被告刘**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实与当日晚上被告孙**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实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同案处理,本案中只针对前者进行处理,对于后者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与被告刘**互殴事件发生在2014年8月3日下午,当天原告前往北京**医院就诊,该半天的误工费应予计算,虽有医院于2014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休息三天的证明,但鉴于有原告当晚又与被告孙**发生冲突的事实以及2014年8月4日就诊及2014年8月5日住院的事实,该三天误工费不应由被告刘**负担。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其身份特点,酌情确定其日误工费为100元。根据被告刘**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并无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向被告刘**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其交通费向本院出具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通过本院调查,原告损坏的项链凭销售凭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可以以旧换新,相关的以旧换新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应为北京菜**有限公司每克金饰以旧换新费用乘以该金项链实际重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二百五十三元五角及金项链损失费(北京菜**有限公司每克金饰以旧换新费用乘以该金项链实际重量乘以百分之七十)。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龚**负担三百七十四(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06548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

  • 被告刘**,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

  • 被告孙**,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张林

  • 书记员朱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