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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晓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的姨丈,我与被告均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养殖小区经营猪场,被告的猪场在我的猪场东南面。2014年2月16日,被告第三次将我的猪场出粪口大门堵死,在出粪口楔入了螺纹钢并放置了木棍、檩条,致使我的猪场大门无法打开。我和迟1四姐妹去清理木棍、檩条,正当我用切割机切割螺纹钢时,被告将我拽倒后去卸我们猪场的出粪口大门。池2阻止被告卸门,被告手持铁锤将池2头部打伤。我见池2头部流血,上前抢被告手中铁锤,被告用铁锤棒杵我腰腹部。报警后,我被送到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074.14元,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4.14元、伤照费2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4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猪场占地是我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因双方猪场共用同一条路出粪,为防止交叉感染,我曾多次要求原告更改出粪口,原告未予理会。2014年2月15日,我用檩条、木棍等将原告猪场大门堵上。次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我因生气想拆原告猪场大门,原告上前阻拦并抢夺铁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存在我用铁锤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另外,派出所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左侧第7肋骨没有损伤,与平**医院出具的肋骨骨折的诊断结果不符,原告住院治疗肋骨骨折与我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原告李的姨丈。张在村有承包地约9亩,南侧6亩土地现由张经营猪场使用,北侧约3亩土地现由池2四姐妹和原告经营猪场使用,原告的猪场晚于张的猪场建造,双方猪场共用一条出粪通道。为避免两个猪场发生交叉感染,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更改出粪口,原告未予积极回应。2014年2月15日,被告用檩条、螺纹钢等将原告猪场大门封堵。次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持铁锤前去拆除原告猪场大门时,被原告阻拦,双方争夺铁锤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主要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074.14元。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5日,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身体未见损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左侧第7肋骨骨折提出质疑,后原告经多方咨询,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肋骨骨折的3194.10元医疗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诊断书、收费收据、鉴定书、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更改猪场出粪口位置产生争议后,被告强行将原告猪场出粪口封堵并欲强拆原告猪场大门,行为有失妥当。双方发生纠纷后争夺铁锤过程中,被告持铁锤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多次接到被告关于更改出粪口的请求后,未予积极回应,导致双方纠纷升级,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伤照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本院均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酌情按照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肋骨骨折的费用3194.1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五百六十八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1954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

  • 被告张,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怀松

  • 书记员信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