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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怀柔水务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郭**村委会负责人齐爱国,被告怀柔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唐冬、郭*,被告怀柔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西,原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道路上的污水井盖突起高出地面20厘米,造成原告车辆失去平衡,与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将万**、万**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4年11月27日,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5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70%责任,万**负30%的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及支付万**费用共计101140.0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污水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530.19元、鉴定费2205元,共计92735.19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万**的车辆修理费、清障费8404.9元。诉讼费由被告三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柔水务局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污水井不是被告所建,也不是归水务局管理,原告的事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把我们作为被告,该路段是镇级的,事发路面确实有一个井盖高出路面很多,路面管理和维护是归怀柔镇政府,当时是谁建的我不太清楚。污水井主要用来排除我村的污水,怕污染怀柔水库。原告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事后家属来村委会问过井盖的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怀柔镇政府辩称,事发路段井盖是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建设,是归被告维护管理。污水井盖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载明,事故现场为机非混合道路,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事故的发生与井盖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完全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却选择离开现场,对事故的处理方式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西道路上,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道路东侧有一井盖略高出地面,原告通过井盖时,车辆失去平衡,与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左肾破裂、脾破裂、腹膜后血肿等,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用55597.50元,万**、万**支出车辆修理费用11707元、清障费3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累计赔偿指数为,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后原告将万**、万**及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451.54元,2014年11月27日,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5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70%责任,万**负30%的责任,认定原告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为共计250328.84元,万**的损失为12007元,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159798.65元,王**给付万**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清障费共计48404.9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为机非混合道路,自井盖东檐向东至道边距离约有一米,后该路段道路进行了维修,现井盖仍高出地面6-9厘米,该井盖系被告怀柔镇政府所建、由其维护管理。事发时,原告王**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怀柔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井盖的建设管理人,对该井盖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对其井盖明显高出地面数厘米,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应属明知状态,却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范,存在一定过错,因该井盖造成原告驾驶机动车路过时失去平衡,与其他机动车相撞,对原告造成一定人身财产损失,怀柔镇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同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现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清障费、鉴定费共计101140.0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怀柔镇政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怀柔镇政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怀柔水务局和郭**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清障费、鉴定费共计三万零三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负担三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负担八百一十三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01641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4年3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瑞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

  • 负责人齐爱国,书记。

  •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7号。

  •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 委托代理人唐冬,男,1971年1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9号。

  • 法定代表人田**,镇长。

  •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曹小澎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