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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我与被告刘**系东西院邻居。2014年10月4日14时45分许,在我与被告两家北正房流水夹道内,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后被告先动手抽打我儿子刘*的面部,继而我与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用胳膊打伤我的牙齿,当日我去密**医院治疗并进行法医鉴定。我为治伤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83.7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483.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郑**所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属实,但我并未动手打原告及原告之子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刘**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4年10月4日,因刘**在双方房屋的相邻处安装摄像头,郑**与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经鉴定,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受伤后于当日到密**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反应、┼牙震荡、软组织损伤”等。庭审中,郑**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密**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经核查,2014年10月4日票据两张,一张为口腔科治疗费用票据403元,一张为急诊外科治疗费用票据226.33元;另有2014年10月19日票据两张,均为内分泌科治疗费用票据,据郑**所提供当日门诊处方载明临床诊断为“1、肺部感染;2、糖尿病”,结合诊断书、门诊处方及检查报告单,郑**支出合理医疗费经法庭核算为629.33元。此外,郑**主张有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郑**诉至法院。诉讼中,刘**否认与郑**发生肢体冲突,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卷宗、(2015)密民初字第1037号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与刘**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根据(2015)密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中其他证据材料认定,郑**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刘**对此次纠纷应负次要责任。故郑**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刘**应当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郑**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相关证据及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一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五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3476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

  • 被告刘**,男,1982年2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成辉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