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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被告(反诉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华**起诉并答辩称: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康各庄村旧密兴路边,因为行车问题,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此事经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调解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92.73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62.73元;对姜**反诉的事实理由我不认可,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姜**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时间、地点属实,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当天我与原告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原告用木棍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受伤,并引发糖尿病和高血压并发症,我的身体与财产都遭受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反诉要求华**赔偿我医疗费3294.2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康各庄村旧密兴路边处,华**与姜**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华**报警。经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出警调查后认定姜**采用踢踹方式对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纠纷发生当日,华**到密**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当日支出医疗费经法庭核对为807.23元。2013年12月31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84.5元。2014年1月3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1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华**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姜**提起反诉,主张因身体损伤在事发第二天到密**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后背软组织损伤”当日支出医疗费770.75元,经核对门诊处方,涉及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49.84元,涉及高血压、气管炎、糖尿病共花费医疗费520.91元,2013年12月31日,诊断为“外伤性高血压”,当日支出医疗费1221.28元,2014年1月4日,未提交诊断书,支出医疗费1302.2元。

另查,2014年2月20日,密云县公安局对姜**做出京公密刑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康各庄村旧密兴路边处,姜**与华**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姜**用采用踢踹等方式对华**进行殴打,造成华**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华**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并决定给予姜**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姜**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向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密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密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姜**的处罚决定。2014年5月4日,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密云县公安局做出的京公密刑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责令密云县公安局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口头道歉。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均为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因不服一审判决,姜**对两份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2日,北京**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对两案均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处方、车费证明、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华**、姜**因行车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姜**用踢踹方式殴打华**,造成华**身体受伤,姜**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在与姜**发生纠纷时应克制自己,避免矛盾扩大,但华**遇事后辱骂姜**,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华**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责任。华**主张医疗费经本院核对为991.73元,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本院参照华**的伤情状况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华**要求姜**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反诉华**,认为华**在发生口角后殴打自己,造成自己身体损伤,依据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庭审材料,无法认定华**致伤姜**,故对姜**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华桂凤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一千五百七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桂凤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姜**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1151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华**,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姜**,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姜鹰(系姜立海之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成辉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