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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天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唐*帮于2012年4月1日到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镀锌岗位。2012年10月26日唐*帮在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致伤,后送静**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由天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天津**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2012年11月26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予以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9月17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12月16日唐*帮与天津**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工伤(致残)赔付协议,协议中约定:一、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唐*帮因伤致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再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元)。二、由于唐*帮家庭条件困难,天津**有限公司另决定给予唐*帮家庭困难补助金人民币现金伍*叁仟元*(¥53000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其它要求,不得反悔,如有反悔由反悔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同日唐*帮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唐*帮因工伤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再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和甲方(天津**有限公司)给付乙方(唐*帮)的家庭困难补助金人民币伍*叁仟元*(¥53000)”。后唐*帮以本次工伤为生产安全事故为由,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津**有限公司赔偿:1、残疾赔偿金326580元(32658元/年20年50%u003d3265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0775元(10155元/月50%20年u003d507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营养费3000元;5、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合计430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已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与天津**有限公司达成赔付协议,赔付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生产安全事故。从上诉人受伤情况来看,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打卷时用手按住镀锌板,使其成卷,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环境不良、设备存在隐患等管理中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民事索赔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伤社会保险赔偿外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受伤是普通的工伤,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工伤发生原因是上诉人违章操作所致。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给予上诉人足额赔偿,甚至远远超出了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工伤发生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受到安监部门的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提交了由静海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唐**受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事故发生已经有2年多,事故目击者已不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早已不存在,因此事故原因及责任难以查清。但此次事故是在生产过程当中发生的,所以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范畴。”另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该份相比,缺少“范畴”二字,其它内容均一致。经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静海县**管理局反复出具证据不合法,如果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该启动立案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并认定责任,作出处罚,这两份证据对事故原因和责任没有查清,没有公信力,不应被采信。即便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范畴,上诉人已获得足额赔偿,其上诉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为核实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到静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接待人员表示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是真实的,由于该事故没有达到相应等级,因此没有出具事故报告,也未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但该事故的性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经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唐**所受工伤被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后,2014年12月16日,唐**与天津**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致残)赔付协议,约定了具体赔偿数额,且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其它要求,不得反悔,如有反悔由反悔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唐**在对自己所受工伤等级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赔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唐**在协议中承诺在获得约定的赔偿款项外,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它任何权利。现天津**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唐**,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唐**要求天津**有限公司额外赔偿损失,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18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奇帮,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环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宝莉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代理审判员张莹

  • 书记员王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