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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王*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在密云县镇村,因售煤问题我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持扳手将我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34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我向他人售煤时,原告横加阻拦;他人买了我的煤后,原告诬陷我说我的煤缺斤短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密云县镇村从事售煤业务。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在密云县镇村卖煤,在其卸煤过程中,原告至买煤人家中询问:买的煤多少钱一斤,份量够吗。从而招致被告的不满,后被告持铁扳手将王**头部、左臂打伤。原告之伤经密**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并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密**医院急诊室留观4天,花合理医疗费4425.24元。原告之损伤经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讯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身体致伤,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永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被告石永录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751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 被告石**,男,1988年6月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宏轩

  • 书记员张玉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