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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冀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原告之妻宁**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蓟县天一绿海小区西侧,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胡**和其岳父宁**闻讯后赶到现场,被告冀海*路过现场时发现认识李**便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4229.68元。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伤。经**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胡**头部、面部、右耳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他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理应冷静对待,求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而被告路过时遇见该起交通事故参与双方的争执,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冷静对待,双方产生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0天计算,因出院后未提举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和需要护理证明,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200元,与客观基本相符,予以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冀海明赔偿原告胡**医疗费4229.68元,误工费391.2元(住院5天78.24元/天),护理费391.2元(住院5天78.24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50元/天),计5462.08元的70%即3823.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冀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身体接触,更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上诉人当时只劝解了几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吵,更没有动手殴打他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确实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上诉人因此还受到了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蓟公(兴)行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次纠纷给予冀海明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自述其对该处罚未申请复议并已缴纳罚款,并自认事发当晚因饮酒而记忆不清。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欲协助案外人处理交通事故,双方均应理性妥处,而非冲动参与致双方发生争执产生此次纠纷。上诉人虽否认致伤被上诉人并主张被上诉人系自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诉人知晓因此次纠纷所受行政处罚并已实际履行等情形,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承担此次纠纷7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冀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1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海明,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超,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鸿云

  • 审判员王路

  • 代理审判员张贝贝

  • 书记员刘振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