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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双**任公司、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6月23日,天津双佳**培训中心将员工李**、周**辞退,2004年6月24日21时许,周**的丈夫马*因此事在该培训中心与法定代表人李**发生口角厮打,公安**南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该中心,告知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当李**等人乘坐被告薛**驾驶的汽车行至档案局门口时,薛**与同马*一起前来的刘*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薛**、李**等人与刘*、马*、魏*、张**等人互相厮打,期间,被告薛**从附近工地拿来一根铁管打在原告张**面部。后原告被送往宝**医医院治疗,住院43天。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下颌骨正中及髁状突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颏部软组织损伤搓裂伤;颏部见约3.5CM伤口,深达骨膜;3、脑外伤综合症:外伤后昏迷2分钟,醒后头痛、头晕、恶心、未呕吐。2004年6月25日经公**分局法医鉴定认定,张**目前文证资料所记载的下颌骨骨折情况已构成轻伤,其目前文证资料所记载的颏部损伤及下颌关节活动情况需检查、复查。2004年12月经天津**民法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张**损伤根据目前情况应认定为轻伤。

2004年12月2日,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同时以薛**、李**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没收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三、被告人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15725.2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不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2月及11月,原告到天津**总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4月4日,原告以薛冰峰、杨**、李**、张**、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经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2008)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薛冰峰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687.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6日间,原告先后多次到天**大学对牙齿进行治疗。2010年1月13日,原告再次以薛冰峰、杨**、李**、张**、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薛冰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12.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15日,原告以天津双**任公司、薛**、杨**、李**、张**、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h条第39款之规定,原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依据第j条第32款3枚牙齿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请求保留有关整容、张口受限及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因针对因此纠纷造成的损伤已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说明对其损伤的治疗已经结束,且原告从受伤至今未就精神障碍进行治疗,故此其保留上述后续治疗诉权请求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薛**赔偿原告误工费1295.36元、鉴定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2983元、鉴定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7578.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薛**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0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到天津**总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挂号诊查费4元、医药费8.28元、治疗费4912元。后原告张**以被告天津双**任公司和薛**为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一、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致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1269566.48元,包括医疗费4920.2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350元、误工费55096.2元、精神损失费1200000元。二、对有关的整容、张口受限、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先刑后民,将本案移送刑事审判;二、依法追究被告薛**的刑事责任;三、依法追究被告天津双**任公司的职务侵权责任;四、判令被告天津双**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4920.28元、误工费526294元、代理人误工费526294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30750元、护理费153526.65元、八级残疾金14673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容貌损失费100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8394514.93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之诉讼请求。

2014年5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天津**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6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此健康权纠纷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并且原审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予以了认定,对原告请求保留有关整容、张口受限及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25982.75元和保留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6元,由原告张**负担(原告申请缓交,原审法院已经批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

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伤情未愈,牙齿的后续治疗未果,原审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应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本案应移送刑事审查;营养费用应当支持;应当重新认定赔偿义务主体;原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保留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金、毁容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权,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重伤事实,将案件移送刑事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双**任公司、被上诉人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5日,本案上诉人张**作为原告,对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双**任公司、被上诉人薛**、案外人杨**、案外人李**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诉请的内容为要求该案诸被告赔偿张**因与本案同一事由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并要求确认原告保留有关整容、张口受限、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判由诸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以(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赔偿张**误工费等项目合计47578.36元,并驳回了张**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上诉人张**就生效判决审理事项提起本次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另主张将本案移送刑事审理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17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复生,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父子关系),中国新媒体信息网渤海频道总编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双**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南三路中段。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冰峰,农民。

  •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宝莉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代理审判员张莹

  • 书记员王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