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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栗树砍毁,原告发现后就问被告为何砍树,被告突然就拿起铁锹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住院3天,此事经北**出所调解未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913.78元,因为被告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31.8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8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树木损失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银辩称,事实情况是2014年4月12日晚7点半左右,我去陶*刚家东边一块空地,我带了一把铁锹准备栽树,我用力挖了几下。八点半左右,陶**带人来了阻止我挖树,我在他的右腿拍了一下,我又拍了他左腿后边两下,致原告受伤。然后他们家来了好多人,夺着我的铁锨,正在夺我铁锨的时候,伤了我的左手。后来有人报案,派出所来人赶到现场。关于诉讼事实和理由,陶**说栗树被我毁了,实际上根本不是栗树,是桃树。关于经济赔偿,对于住院医疗费2831.89元,我认为这项费用没有必要的诊断书,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7831.89元,我认为单位开出的证明是无效的,应当去税务局开具证明,轻微伤有十天误工时间足以。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陶**与被告陶**在怀柔区镇村陶*刚家院外空地因种树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陶**持铁锹将原告打伤,随后二人分别就医。原告陶**就诊于北**医院,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2831.89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留院观察,此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4月15日,北**医院出具诊断原告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4月22日,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4月30日,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5月13日,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踝扭伤,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8月11日,原告陶**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镇派出所解决此纠纷的卷宗。原告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自身伤情系由多人造成,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派出所笔录中记录的事实有误,原、被告的争执中原告受伤系被告一人行为导致,其他人员没有参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陶**与被告陶**因在争议土地上砍树等发生争执,理应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陶**未能克制情绪,用铁锹拍打原告陶**腿部,造成原告陶**受伤,故被告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陶**在纠纷发生时亦未保持理智,与被告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最终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应当对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前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如下:医疗费,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核定为2831.89元;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费用的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医嘱,参考本地区护理费用的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150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及其后一个月的诊断均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参照北京**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的误工期为15日,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医嘱休假时间过长,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十五日。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等材料,故原告主张月收入6690元,本院无法支持。但是考虑原告误工的客观性,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酌定。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原告因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就诊次数、时间、地点以及应当乘坐的必要交通工具,考虑为200元。关于树木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精神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八百零二元。

二、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陶**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陶**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民初字第05571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陶**,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

  • 被告陶**,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卢爱媛

  • 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