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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晚7点左右和朋友到被告公司餐厅用餐,因地面湿滑,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提醒,导致原告滑到摔伤,至今没有上班,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52元、医疗器具费1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16.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126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处当天地面并不湿滑,被告地面铺设的是防滑地砖,原告摔伤是因为她当天穿着高跟鞋,走路不稳所致,其应对其自身摔伤负责,被告根据公平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被告主动陪原告看病,并主动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同意进行适当补偿,但原告的要求超出了合理范围,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7时许,原告到被告餐厅用餐,原告在餐厅行走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北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医嘱病休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8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之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对其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就餐的环境应有充分认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331.52元、医疗器具费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病休情况酌定为38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受伤情况等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三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徐*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怀民初字第04819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

  • 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16号楼01-02层。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曹小澎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