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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26日晚8:30左右,原告到被告管理的鞍山道168号文化村访友,进小区时,被门口栏杆砸伤,被告物业的保安人员发现后,既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也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导致原告待家人赶到后自行就医,头部缝合多针,在家休息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9.15元(包括:医药费1497.25元、交通费151.9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3张,2、病历记录2页(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页、医药费票据5页(复印件),3、交通费单据2页,4、营养费单据2页,5、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2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因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是由原告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地为被告管辖的物业小区,但在小区进出口处,已有明显标识,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进出口,当时原告是在机动车车辆进入口处,由自动升降栏杆落下时碰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明显分开,大门为机动车道,小门为非机动车道。且事故发生时,作为小区当班保安发现时,也立即进行了喊话提示,做到了提示禁止通行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综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害健康权问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小区大门照片及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和平区鞍山道168号文化村小区系被告管理的物业。2014年9月26日晚8:30左右,原告到该小区访友,在小区大门口进小区时,被设置在大门口的正在降落的自动升降杆砸伤头部,后原告到天津**总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缝合等治疗,并建议原告休息31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93.25元,与就诊时间相对应而发生的交通费为29.9元。

另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间,月收入3000元。

再查,和平区鞍山道168号文化村小区在鞍山道侧仅有一个入口,分大小门,大门系机动车道,侧小门为非机动车道,大门外与侧小门中间的门柱平行的对应处有刷卡撩杆识别装置,大门内为自动撩杆装置,机动车进入小区需机动车驾驶员刷卡进入小区,机动车出小区需被告物业工作人员遥控操作起杆后,机动车通行。在自动撩杆装置旁为行人便道,被告在自动撩杆上装有一杆一车、机动车道和刷卡进小区、外车禁止入内的提示牌,在侧小门与大门中间的门立柱内侧装有非机动车道提示牌。原告进入小区通过撩杆时,被告工作人员曾**制止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一节,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就餐票据及超市购物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关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应综合以下因素加以确认:1、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虽其在大门机动车道自动撩杆上装有机动车道提示牌以及在侧小门与大门中间的门立柱内侧装有非机动车道提示牌,但存在非机动车道提示标志位置不明显及机动车道提示标志过小问题,机动车道提示牌的位置与大小需要行人到撩杆前方能看清,因此,对该撩杆造成的原告伤害,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2、原告在进入小区时,未选择首先能够看到的侧小门通行,而选择通过即将降落的自动撩杆进入小区,特别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提示的前提下,仍强行进入,造成伤害,主观选择性错误,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经本院核实分别为1493.25元和29.9元,误工费为3000元,共计4523.15元属于原告此次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根据前述责任认定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营养的意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47.98元、交通费8.97元、误工损失900元,共计135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民一初字第1015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吴兰杰,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本市和平区芷江路泰华里2栋1门50-504室。

  • 法定代表人崔*,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秀梅。

  • 委托代理人郭欣。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博懿

  • 书记员岳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