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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金斗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久诉被告金*一及金*一反诉郑*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郑镇久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琐事用铁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多处缝针。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74.54元、误工费643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6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被告的医疗费只认可2014年11月27日产生的,而且被告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垫付了,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外国人就业证;2、调解协议书;3、诊断证明书;4、挂号收据、医疗费清单、病历;5、交通费收据;6、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金*一辩称: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员工,反诉被告长期拖欠反诉原告工资,2014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时,反诉被告无端讥讽反诉原告,双方矛盾升级,导致双方发生斗殴,致使反诉原告受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802.17元、误工费3218.39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全部赔偿,对于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就诊证明信;2、处方单;3、挂号专用收据;4、门诊收据;5、交通费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原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7日上午,双方因被告工资一事在原告的办公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起来,致使原告面部外伤,被告面部外伤。原告到天**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74.54元。被告到天**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0.17元。庭审中,被告对于要求原告赔偿天津**门诊部的医疗费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工资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起来,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此次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主张医疗费1674.54元及交通费62.2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43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其无法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7天计算,误工费为547.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伤害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760.17元,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3218.39元,其未提供合理的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7天计算,误工费为547.70元。被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通费250.1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0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伤害未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镇久医疗费1674.54元、误工费547.70元、交通费62.20元,合计2284.44元的50%即1142.2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郑镇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金*一医疗费760.17元、误工费547.7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387.87元的50%即693.9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1328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郑**(IEONGJINGU),韩**,1963年1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天津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金**,,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朝鲜族。

  • 委托代理人:李鹏,天津江岸律师事务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董玲

  • 书记员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