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高一、高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被告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津MEF399车辆在芥园道向西行驶离普家乐还有约300米时,被告右并道刮蹭原告的车辆。双方下车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中**出所报警后,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3.92元,误工费3304.24元,交通费707.30元,精神损失费14157.54元,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诊断证明;4、病历;5、检验报告单;6、出租车票据;7、U盘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一、高*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只是被告高*踹了原告一脚。对于原告看病的情况,原告需提供被告高*所踹部位治疗情况的病历、药费清单进行说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一与被告高*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高一驾驶津MEF399面包车接被告高*放学后,在芥园道向西行驶离普家乐还有约300米时与原告驾驶津HBM622东风标致车相撞,下车后,被告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骂街,被告高一按了原告后脖颈一下,被告高*踹了原告一脚,后原告报警。
事后,经公安机关解决,原告到天津**总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544.72元。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书:外伤,肿痛,建议休假贰周。原告后又在天**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89.2元。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7日天**医院诊断证明:尿路损伤,建休壹周。原告共提交出租车费51张,计707.3元。
另查:原告提交2014年11月7日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建休三天,盖有外科急诊的章,未有医院盖章。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诊断证明外,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派出所笔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纠纷受到的伤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次纠纷系被告高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后,被告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互相骂街,被告高一按了原告后脖颈一下,被告高*踹原告一脚,因被告高*系未成年人,被告高一系其监护人,故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系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单据及治疗情况,认定377.9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3304.24元,原告只提交休假证明,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4157.54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一、高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医疗费1833.92元、交通费377.9元,合计221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16.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窦**,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一,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二。
法定代理人:高一(高二之父),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晓红
书记员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