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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景来与马**、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韩**,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景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在原告马**房子后面空地上,原告看到被告马**将空地上的一堆柴禾散开,把街道与马**后门前空地的中间堵上,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故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马**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原告马**,造成原告多处挫伤,后原告报警。经查,案发时被告吴**并未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到指定医**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马**护理。2015年1月14日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5cm、5cm。2、左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56cm、66cm。3、右侧顶叶脑皮质缺血伴脑萎缩。4、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待查。5、右侧颌面部皮下点状致密影、异物”,建议休假7天。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被告马**因此次事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原告马**因此次伤害事件共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4172.57元、护理费371.31元(33882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5143.88元。原告马**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98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3、责令二被告拆除侵占原告滴水檐用地的墙头;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4元、误工费8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13元,共计57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作为邻里,未能相互谅解,因通行问题曾发生矛盾。被告马**此次将柴禾散在原告马**后门前空地与街道之间的行为,直接造成双方矛盾加深,双方再次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马**采用暴力方式,使用砖头将原告砸伤,故对此次打架事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因案发时未在现场,亦未参与殴打原告,故对原告马**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由于原告于事发时年龄已经较高,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现仍在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以及工资完税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交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完税证明,且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而其妻子又系农民,故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按原告住院天数4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住院天数以病例记载4天为准;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审法院酌定损失为200元。关于鉴定费2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损失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滴水檐用地的墙头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持据另诉。综上,原告马**因此次打架事件共产生损失514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143.88元。二、被告吴**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与马*来各承担5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来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发生纠纷的原因是马*来故意找茬引起的,马*来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马*来就医的医疗费存在治疗其原有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马**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景来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吴**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马**、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与马景来系邻里关系,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未能选择有利于化解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方式将马景来砸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情况,判令马**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马**上诉主张马景来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过错责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马**主张马景来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其原发病的部分,但其无法说明马景来治疗原发病的具体情况以及该部分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故上诉人马**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45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芬。

  • 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曾**)。

  • 原审被告吴**。

  • 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哈欣

  • 审判员王新

  • 代理审判员苏美玉

  • 书记员庞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