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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天津市**卫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环境卫生队(以下简称向阳楼环卫队)、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向阳楼环卫队工作人员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池路东侧临池里8号楼前车头朝南停放在此,未关闭电源开关并车辆挡位挂在前进挡,在其车后用铁锨向车后斗内清运垃圾时,遇原告步行沿临池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走至此。江**在装满垃圾后,用铁锨由后向前杵车后斗内垃圾时致使电动三轮车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向临池路南侧行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械费410元、护理费23280元、残疾赔偿金1518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340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住院病案2套、医疗费票据8页、费用清单2套、证明1份、工资台账复印件2页、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家政服务协议书1份、护理费发票1张、交通费单据25页、收据1份、户口本复印件1页、鉴定费发票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向**环卫队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江争运是我单位临时工,案发时为职务行为,所驾电动三轮车为单位所有,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

被告向**环卫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侵权责任,因为我们是电动三轮车保险合同,不同意向原告赔付。向阳楼环卫队投保的每次事故最多10万元免5%。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供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许,向阳楼环卫队职工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池路东侧临池里8号楼前车头朝南停放在此,未关闭车辆电源开关并车辆挡位挂在前进挡,在其车后用铁锨向车后斗内清运垃圾时,遇原告邢**步行沿临池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江**在装满垃圾后,用铁锨由后向前杵车后斗内垃圾时致使电动三轮车在无人驾驶的状态向临池路南侧行驶,车辆前部撞到邢**的身体,造成邢**摔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案发后到交管部门指定的武警**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椎骨折、左腕部外伤、哮喘、心动过速、高血压等。案发后被告向**环卫队为原告邢**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事故电动三轮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已构成VIII(八)级伤残;伤致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邢**伤后护理期限16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39009.4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进行计算,其医疗费数额为239009.45元,其中被告向阳楼环卫队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39009.45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两次共计住院47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每日25元,营养期限酌定为12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3280元,对此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280元。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存车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伤情部位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六、医疗器械费

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410元,该损失为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859.7元,原告实际年龄为66周岁,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1735.7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阳楼环卫队职工江*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不负事故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江*运系职务行为,且事故电动三轮车投保的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向阳楼环卫队予以赔偿。向阳楼环卫队与人**分公司应按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案解决。原告邢**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139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417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2085.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环境卫生队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医药费139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417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2085.17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1元,减半收取3225.5元,由原告邢**负担105.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环境卫生队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213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女,1948年2月2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华鹏,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环境卫生队。

  • 法定代表人梁*,队长。

  • 委托代理人张爱琪,职员。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 负责人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杨帆,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永祺

  •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