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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范诉被告郭*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天山东路(花鸟鱼虫市场)溜达,突然从马路对面摊位上跑过来一只大狗,狗身上拴着绳子,绳子上绑着个钢营椅,直冲原告跑了过来,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狗发疯似的跑,原告看到摊位女人的女儿在后面追狗,边追边喊。原告女儿赶来后,询问狗是谁家的,在场的三、四个人均说,狗是对面那个戴红帽子摆摊女人家的狗。当时被告看到原告被狗撞,准备一走了之,原告的女儿打了110、120,此时民警赶到,但是被告不承认,在场的人告诉原告,被告打电话给她女儿转移狗。原告被狗撞倒至今,被告一直没有露面,并且不承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8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住院费用清单1册;

2、住院病案1册;

3、门诊费用及票据清单2张;

4、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

5、天津市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

6、天津市医疗住院专用收据1张;

7、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收据8张;

8、天津利发烟酒食品商店收据1张;

9、门诊挂号费收据1张;

10、出租车票据6张,燃油附加费票据3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4年8月23日上午10点半,被告在天山路摆摊卖家里的旧东西及狗的物品,有一个顾客牵着狗来挑东西,她把她的狗拴在了被告摆摊的椅子上,又来了一只狗与这只狗逗了起来,顾客的狗牵着椅子跑了,被告在快收摊时,有个大姐过来说被告的狗撞人了,警察也来了,当时警察就去了被告的家及被告婆婆的家,没有看到狗,也没有看到养狗迹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狗不是被告的,是顾客的。

被告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至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天山路市场,被狗撞倒受伤。被告于当日在该市场摆摊出售旧物及猫狗用品,撞倒原告的狗系绑在被告摊位一电镀椅子上。原告被送至天**津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东新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4份、自述材料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2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被狗撞倒受伤的事实已经原、被告的陈述及案外人郭**、邢**、刘**于派出所所作笔录证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经营的摊位处摆放椅子,且被告允许动物的饲养人将动物绑在其摊位的椅子上,那么此时,被告即成为了此动物的管理人,其有义务对该动物进行管理,在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如确被告所述此动物系案外人饲养一节,可待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医疗费71072.9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69652.91元、门诊医疗费180元、输血费880元、120急救费360元,并举证据1至6,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71072.91元。故原告关于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费2400元及其女儿误工进行护理的损失,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护理的医嘱、发票及其女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住院生活用品185元及床垫费用880元,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仅提供证据10,且自述用于亲友看望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是用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71072.91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郭**负担50元,被告郭**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5278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抚顺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抚顺工厂退休职工。

  • 被告郭**,红旗毛纺织厂退休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菊

  • 人民陪审员邹京善

  • 人民陪审员王力

  • 书记员周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