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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于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之婿,案外人于为于晓*之子,卢**之外孙。2013年8月27日11时,卢**与丈夫于辛山带外孙于到天津市河东区恋日风景小区门口美慧照相馆后,卢**携于广美慧照相馆内,于辛山在外等候。此时于晓*携亲属于**、于**至恋日风景小区门口。卢**、于晓*在美慧照相馆内因抢夺于发生争执后由围观群众报警。天津市**楼派出所出警后将卢**、于晓*带回派出所处理。在发生抢夺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伤情发生。当日于晓*在向**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的期间被120送往天津**医院。2015年8月28日凌晨卢**经向**派出所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至天津**医院急诊科就诊。卢**病案显示为左胸壁挫伤、左手挫伤,并进行医治。2013年9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津公技鉴字(2013)第7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卢**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于晓*赔偿因于晓*对卢**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医药费2500元;2、判令于晓*赔偿卢**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由于晓*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卢**伤情是否为于晓*所致,现从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相关询问笔录显示,首先双方在抢夺孩子的过程中确有身体接触,其次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双方均带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同时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因此,卢**伤情与此次事件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应当是在双方厮打中所伤,故于晓*应当对卢**因该伤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晓*承担责任的份额比例,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见双方在抢夺孩子的过程中均有厮打,但从产生纠纷的起因上分析,于晓*探视子女未采用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导致纠纷的发生。另外于晓*作为卢**的女婿在双方争执期间未能秉承尊老爱幼的道德传统,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争抢子女时导致老人受伤,故应对本次事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卢**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天津**心医院及天**津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且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天**院的医药费票据,于晓*虽不予认可,但从就诊时间及病历分析应与本次伤情有关,但卢**仅提供了两张天**院的医药费票据,原审庭审后卢**向原审法院书写情况说明称其医药费票据丢失,以现有提供票据计算赔偿数额,经原审法院计算确认其医药费数额共524.7元。二、伤情鉴定费。根据卢**提供的公安医院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数额为200元,卢**、于**照相费用合计为135元,故1350.5,即67.5元,交通费票据16.8元。三、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卢**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卢**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晓*赔偿原告卢**医疗费524.7元,伤情鉴定费267.5元,交通费16.8元,共计809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避而不谈,既未进行释明,亦未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自己儿子的监护权是法律赋予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阻挠上诉人对孩子行使这一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产生纠纷的起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偏袒、对上诉人苛求。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法官主观印象作为判决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悖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晓*有权探视子女,但应采取妥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于晓*在拟探视子女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卢**发生争执且有肢体接触,并造成了被上诉人卢**的身体伤害。被上诉人卢**亦提交了公安部门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因上诉人于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于晓*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在案材料中被上诉人卢**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及其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本院无法得出其未积极主张权利的结论,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晓*对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50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 委托代理人于佳(被上诉人卢锦玲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军

  • 审判员李国敏

  • 代理审判员郭鑫

  • 书记员于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