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学艳、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津塘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靠近隔离带由西向东行驶至距路口还有三米左右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后侧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94.8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170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2份;

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

4、医药费票据一份;

5、住院病案一份;

6、交通费票据一份;

7、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均不属实,本人骑电动车从河东向东丽方向行驶,在与原告同向行驶的时候原告突然倒在了本人身上,原告说本人撞在了后底板上不属实,本人手里有司法鉴定,在交通队原告说本人在后面撞的他,把他挑起来了,原告的其他部位没有一点挫伤,原告在行驶中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规,原告驮了那么重的东西导致了他自己的摔伤,在路口原告突然左拐,本人是直行,原告摔倒以后原告的包袱压在了他的脚上,下来以后本人就指责他,原告一句话都没有说,然后原告给他的爱人打电话,本人打的110、120,后来原告反咬本人是因为本人造成了这起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

2、终止鉴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在河东区津塘路雪莲南路交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交**队指定天津医院2014年6月18日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该医院2014年7月8日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治疗。

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原因各执一词,为此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接触部位事项进行鉴定,但因鉴定对象不具备鉴定条件,该中心不能做出鉴定结论,故终止鉴定,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决定书。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下肢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594.8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1707.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3594.8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其中天**院医疗费用59739.04元、天津**心医院医疗费用221.88元、天**救中心救护车费用370元、短足托500元、租担架车费2100元、潘庄卫生所400元、康*诊所260元,共计63590.92元。被告对康*诊所及潘庄卫生所以及天津**心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康*诊所及潘庄卫生所的票据仅是处方笺上含有金额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且该两个诊所非指定医院故对该两诊所花费的66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虽然该医院非指定就诊医疗,但在该医院原告治疗为皮肤外伤,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在天**院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医疗费用中主张的短足托、急救车费、租担架车费均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在其他主张项中予以论述。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天**院与天津**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59960.92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每月收入1350元,2014年7月29日的诊断证明建休3个月,按照原告的误工收入及休假期间其主张误工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系其女婿对其进行护理,主张3个月,每月按照2000元的标准进行的主张。按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按照2000元的标准进行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00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系按照每月100元,主张住院期间23天,原告主张的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天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23天,原告该主张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816.8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用370元、租担架车费2100元应为交通费用,故原告的交通费用应为3286.8元,对于救护车费用37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担架车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服务队的专用收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6.8元虽然提供了出租行业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就诊已租用担架车,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行业专用发票与其就诊次数不相吻合,故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470元。

7、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Ⅹ(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医疗费用中主张短足托500元,提供了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70816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接触后原告摔伤,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因被告将其撞倒致其受伤,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摔倒受伤非其造成,在原、被告发生接触后原告受伤故本院从公平的角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59960.9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47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816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47076.9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3538.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9960.9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47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816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47076.92元的50%即73538.46元。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2元,由原告李**负担151元,被告杨**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5473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立德中学保安。

  • 委托代理人齐学艳(夫妻关系),天津市东丽区食品公司退休工人。

  • 被告杨**,天津**一仓库下岗职工。

  • 委托代理人柴成国(朋友关系),天津市棉纺三厂退休工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辰

  • 书记员杨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