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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霍**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福东北里25号楼下醉酒后将原告之母刘**,随后逃离现场。原告在跟随并报警过程中也被被告捅伤造成头部、面部缝合及颈椎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49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一份;

2、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3、误工证明一张;

4、诊断证明书十一张;

5、鉴定意见书一份;

6、鉴定费发票一份;

7、照片4张;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9、起诉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由于服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2013)东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霍**在本市河东区津塘路福东北里25号楼楼下,因被害人刘之女刘*停车占道,与刘丈夫刘**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霍**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刘、刘*捅伤,其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的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刘*头部、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公(2013)鉴通字3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刘*头部、面部和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08.01元、误工费1065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69.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被告故意致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3197.31元、误工费1065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69.3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霍**赔偿原告刘*医药费3197.31元、误工费1065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69.3元,共计14481.61元。

如果被告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5861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北京**限公司员工。

  • 被告霍**,现在天**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辰

  • 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