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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霞诉称,原告2009年起在天津打工。2014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咸水沽食品街摆摊卖油炸食品,被告从其烧烤摊走过来,要求原告离开。当时原告正在接待顾客,没有搭理被告,于是被告拿起原告的锅,将滚烫的油泼向原告,造成原告的面部及上肢烫伤。后原告报警,被告当时承诺出钱给原告治疗,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治疗费,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344.11元,其中医疗费34113.11元、误工费7138元、护理费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80元;2、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为综合执法总去巡查不让摆摊,被告想帮助原告挪摊位,在搬的过程中原告用手一碰油锅就洒在原告身上了,同时也洒在被告身上了。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去辛庄镇一个专治烧伤的地方上药,可是原告自己又去看病,发生了更多费用,这部分费用中合理的部分,被告最多承担60%。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天**四医院住院费收据红联及蓝联各1张、门诊收据红联及蓝联各4张,合计金额33769.91元。

2、挂号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31元。

3、天**院门诊收据红联及蓝联各1张。

4、杏林**医院门诊收据1张。

5、天**四医院住院病案5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

6、2014年7月22日的休假证明1张,建休贰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5月9日的门诊收据因没有公章不认可,其他门诊收据真实性和数额都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6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是否是当时的真实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挂号费数额和真实性都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5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交需要外购药的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简要案情。2014年5月5日下午4点左右,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食品街前门门口,翁**与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用烧开的热油将翁**烫伤。

2、翁**的询问笔录。翁**称:我平时就在食品街前门门口摆摊,一般下午两点收摊,因为综合执法队每天都来检查,允许中午十一点到两点摆摊,下午两点到四点不让摆摊,下午四点以后让摆摊。2014年5月5日下午两点的时候,我摆摊用的餐车坏了,正好综合执法队的来检查,我就告诉综合执法队说我的车坏了,得修好之后才能开走,综合执法队同意了。大概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我才修好餐车,正好有两名男顾客想买我的炸鸡排,我就把锅支好给他们炸鸡排,我刚把鸡排炸好捞出来,刘*走过来指着我对我喊:“走。”我就对他说:“都快四点了弟弟,马上就到了允许摆摊的时候,我还走干嘛。”他指着我说:“我让你走你就得走。”我说:“我把这两份鸡排做完就挪别处卖。”然后我就忙着给客人夹鸡排,刘*突然就把我炸鸡排的油锅端起来泼我。我的脸和左臂被烫伤,我就让他带我看病去,刘*带我到津南区辛庄镇的一家小诊所看病,后来我感觉我的伤没有好转,我又找他带我去看病,他对我说:“自己想上哪看上哪看,回来我给你钱。”他就骂我,态度很恶劣。当时我只想让他给我看病,就没报警,可后来他不给我看病了,我的伤一直没有好转,我就报警了。

3、刘*的询问笔录。刘*称:我和一个中年妇女(原告)都在咸水沽镇食品街前门门口摆摊,平时综合执法管理我们,只允许中午11点到14点摆摊。2014年5月5日下午2点半,那个卖炸鸡排的妇女没有遵守综合执法的规定摆摊,我担心因为她不服从综合执法的管理会牵扯到我们,我就去跟她说别摆摊了赶紧离开,否则综合执法也不让我们摆摊了。她说她的小车坏了需要修车,我就没管她。到下午3点半左右,我看她一直在出摊卖炸鸡排,小车也没坏,我就过去跟她说“赶紧走,别卖了。”她说:“再等会,卖完这几份我就走。”我说“卖吗卖,(骂街),赶紧走,不走我就抽你的油锅。”我说完她还没有走,我就抽油锅了,油锅很热,我没抓住,油锅就翻了。她用左臂一档,油就泼到她的胳膊上了。当时油锅里的油是烧开的,卖炸鸡排的妇女面部和左臂都被烫伤了。当时我带她到津南区辛庄镇的一个小诊所去看病了,她又找过我让我带她去市里的医院看病,我让她自己去,也没有给过她去市里看病的费用。

4、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四医院系公安机关指定就医医院。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均认可。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不认可,称被告只是想帮原告挪油锅,不是想故意掀油锅的。证据4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食品街前门门口摆摊,原告卖炸鸡排,被告卖羊肉串。2014年5月5日下午4点左右,因摆摊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骂街,后用手抽原告的油锅,烧开的热油将原告的面部及左臂烫伤。被告当天带原告到津南区辛庄镇的一个诊所治疗,后因被告不带原告治疗,2014年5月13日原告报警,津南**派出所为原告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告去天**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热烧伤4%、面部烧伤”,共住院46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原告现就其损害赔偿问题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伤残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因摆摊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骂街,后用手抽原告的油锅,造成烧开的热油将原告的面部及左臂烫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00.91元(原告在第四医院花费的住院、门诊费用及挂号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不连续,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46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99.2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6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59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3599.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翁**各项经济损失4359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2208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翁**,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东田,天津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伟红

  • 书记员刘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