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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去咸水沽镇南华路与新兴路交口利克隆超市买东西,这时被告李**对原告说:上午有一个偷东西的,让我们逮住了送派出所了。原告说我没看见跟我说这些干什么,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后骑在原告身上继续殴打。店主看见后将被告拉开,原告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让原告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眼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店里用螺丝刀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是在与原告抢夺螺丝刀时,原告自己受的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有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门诊收据红蓝联各3张、挂号费收据1张及泽生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共计1456.9元。

2、影像学报告书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伤了。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局津南分局调取本次纠纷的案卷:

1、2014年8月16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今天上午11点来钟,我自己一个人在利克隆超市盯着,这时原告来了,我看见他往柜台里面走,我就跟他说“二舅,你别进柜台了,今天早晨二姐抓住了一个小偷,你进柜台要是丢什么东西,我说不清楚,二姐要是在这我就不管了”,我说完这话他也没说什么,之后他就走来了,一直到了中午1点多,原告又来了,我就问他“二舅有什么事情吗”,他没说话过来就用手打了我四个嘴巴,我当时没有还手,我就给二姐打电话说这事,之后我就问他“你干嘛”,原告就说“打死你得了”,接着他出去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把改锥进来要捅我,当时他是用右手拿着改锥,我就用我的左手抓住他拿改锥的手,我的右手抓着他的左手,但是他还是往前使劲,我就松开我的右手用拳头打了他的左眼一拳,之后我把原告按倒在地上不让他动,这时二姐就来了,就把我们拉开了,原告就冲出去在门口拿了一瓶啤酒,把啤酒瓶砸碎用瓶口部分的玻璃捅我的脸,正好捅在右脸上,我的脸就流血了,后来他就被二**拉出去了,后来他又冲进来要打我,这时民警来了将被告拦住了。

2、2014年8月16日对赵**的询问笔录:今天上午不到11点钟,我路过利克隆超市,我就想去买盒烟,当时超市里就一个男服务员,因为我以前在这个超市干过,这个服务员我也认识,他就跟我说“早晨二姐抓住一个小偷,你别往柜台里面去,要是丢了东西,我跟二姐说不清楚”,当时我听这话一生气就回家了,回到家我越想越生气,我就给二姐打电话说“我非得弄死那个臭外地的”等一些话,中午我吃了点饭,喝了一瓶啤酒,我越想这事越生气,我就又去超市找这个服务员,当时这个服务员在超市里面坐着,我一进超市我就用手打了他后脑一下,之后我就跟他说上午的事,我们就吵起来了,之后就动手打起来了,他也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和脖子,我俩就相互厮打在一起,这时二姐和她对象就来了,就把我俩拉开了,我在超市门口拿了一瓶啤酒想砸这个服务员,但是被二姐的对象拦住了,啤酒瓶子就掉在地上摔碎了,我捡起啤酒瓶的瓶口部分朝那个服务员捅去,但是也被二姐他对象拦住了,捅到没捅到那个服务员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又去门口找了一把改锥要去捅那个服务员,这时民警来了把我拦住了。

3、2014年8月31日对叶**的询问笔录:当天中午1点多,李**给我打电话说赵**打他了,于是我和我对象王**就开车去了我们的店,我一进门口看见李**把赵**按倒在地上,不让赵**动,之后我就让他们俩都起来,我就把李**拉到里面问他是怎么回事,王**就把赵**拉出去了,李**跟我说上午赵**过来一次,而且他往柜台里面走,李**就跟赵**说“二舅,你别进去,要是丢了东西,我跟二姐说不清楚,二姐早晨还抓到一个小偷了,”我才想起来,当天上午赵**确实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而且他跟我说“你让那垮冤家小心点,我弄死他”,我当时问他是怎么回事,赵**跟我说是因为李**把他当小偷了,我才知道是因为这事,这时赵**在我们超市外面砸了一瓶啤酒,之后他又冲进来用拳头打了李**脸一下,我又把他俩拉开了,我把赵**就推出去了,之后我看见李**脸流血了,李**说刚才赵**进来打他时手里有啤酒瓶的碎玻璃,过了不到一分钟,赵**又进来了,他这次进来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改锥,我就拿起一把凳子挡着赵**,这时民警就来了。

4、2014年8月23日对于茂祥的询问笔录:当天中午1点左右我正在卖东西,我听见马路对面有人吵起来了,我抬头一看是李**和“二*子”,他俩吵什么我没听清,我看见“二*子”从门口拿了一把改锥冲进了利克隆超市,我怕他们出事,我就追过去想把他俩劝开,我一进超市拉“二*子”,他就用拳头打了我左肩一下,还踹了我一脚,我看他动手打我就出来了,我听见他俩在屋里就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这时超市老板和她对象来了,我就回来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并建休30天。

7、鉴定结论告知书两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被告对自己、叶**、于**的询问笔录、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东里底商利客隆超市的营业员。2014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去利克隆超市买东西,被告说因上午超市抓到过一个小偷,故不让原告进超市柜台里,原告生气就此离开。同日下午1点多,原告因生气上午的事情,再次来到超市,进到超市后就打了被告,原、被告互相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原告被拉开后,又试图使用碎酒瓶子及改锥对被告进行伤害,后被拉开。事故第二天,原告到天津**水沽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20日,天津**水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信,原告的主要伤情为眼挫伤、睑皮肤擦伤、睑皮下血肿、腰部挫伤、睑皮肤擦伤,并建议休假3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456.9元。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超市的营业员,在事故当日上午劝说原告不要进入柜台内部,是其行使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且劝说原告的言语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因此猜疑被告说自己是小偷,在离开超市之后,于当天下午再次来到超市,对被告身体进行伤害,在被他人拉开之后又试图使用碎玻璃瓶、改锥等器械伤害被告,故原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及纠纷的激化均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亦未能冷静对待,与原告进行厮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以被告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纠纷身体受到伤害,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6.9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误工期限为30日,误工费为2347元(28559元/年365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相佐,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情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80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38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3425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丽清

  • 书记员刘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