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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其女儿董**经营的聚**餐馆从事杂工,被告系宝乐迪饭店经营者。2014年4月27日下午3点多,被告来到聚**餐馆无故砸玻璃并将原告的孙子推倒,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11303元,共计1774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2、天津**二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951元;天津**水沽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601.2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3、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134.4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根据医嘱购买药物用于治疗活血散瘀、淤血损伤。

4、周**珠宝专卖店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在被殴打过程中丢失的项链是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花费11303元购买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

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如下:

1、董**询问笔录。董**于2014年4月29日陈述,2014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因为中午吃饭时发生口角,董**在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东北一家人烧烤店门口被隔壁的宝乐迪饭店老板陈**打伤。当天中午,董**和包括陈**在内的几个人在宝乐迪饭店吃饭,陈**喝酒了说不让董**干饭店了,还要管董**的店,董**就不乐意了,二人闹了几句。陈**拿起酒杯砸在桌上,玻璃杯破了划伤了陈**的手。董**就走了。后来董**回到东北一家人饭店看见陈**了,还看见他母亲刘**嘴破了,他孩子在旁边哭。董**问陈**“怎么了老姐,还没完了”,陈**说“你不牛逼吗”,就突然拿起高跟鞋砸了董**头部一下,董**头部流血就晕倒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2、陈**询问笔录。陈**于2014年5月8日陈述,2014年4月27日下午2点多,在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陈**门脸宝**KTV和东北一家人烧烤店门口,东北一家人的女老板“大玉”和她弟弟“胖子”与陈**打起来了,起因是陈**和“胖子”说话说的闹起来。当天中午,宝**KTV一个服务员过生日在宝**饭店吃饭,当时“胖子”等几个人在场。陈**过去敬酒说话,陈**跟“胖子”说“也就是你在这干,要是别人我就找综合执法不让在外面烧烤了”,“胖子”说“你要是有种晚上也别让我干了”。二人就闹起来了。陈**生气了就把喝酒的玻璃杯砸在桌上了,陈**的手被扎破了,就出去了想去医院看看。陈**去水管冲手的功夫,“大玉”还有他妈妈都来了,陈**向跟“大玉”说说这事,“大玉”冲上来就打了陈**两个耳光,不知道用什么把陈**头打破了。陈**因为“大玉”是孕妇没有跟她动手,二人就对骂。“大玉”的妈妈过来抓陈**的头发把陈**摁在地上,陈**反抗就与“大玉”的妈妈和“胖子”发生了厮打,陈**拣起掉了的高跟鞋打,打到了“胖子”的头部。陈**头破了。陈**的服务员拉架时不小心把东北一家人的玻璃碰破了。

3、刘**询问笔录。刘**于2014年4月28日陈述,2014年4月27日下午3点多,刘**和儿子董**在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东北一家人烧烤店门口被隔壁宝乐迪KTV的女老板陈**打了。当时,刘**带着董**两岁的儿子在自家的东北一家人烧烤店里,刘**的女儿董**正要锁门把刘**送回住处,陈**从她的店里出来,到刘**面前什么也没说就把董**的儿子推倒了,刘**过去抱孩子,陈**就拽着刘**打。陈**拽着刘**的衣服抓刘**的脸,抓刘**脸时陈**的手进了刘**嘴了,陈**的指甲把刘**的嘴里面抓破了。刘**一直护着孩子,没有还手。董**回来了,陈**就过去用她的高跟鞋砸董**的脑袋了,董**头流血了,董**没有还手。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刘**没有看见董**动手打陈**。刘**嘴里面破了缝了三针,陈**打刘**的时候,刘**戴的黄金项链和金佛丢了。

4、董**询问笔录。董**于2014年4月27日陈述,董**系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东北一家人烧烤店老板。当天下午3点多,董**和母亲刘**、弟弟董**的两个孩子在烧烤店门口,正准备锁门走。隔壁宝乐迪KTV的老板陈**走过来,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就用手砸烧烤店的门和玻璃。刘**过去拦陈**,陈**就拽着刘**头发打,两个孩子也被打倒了。董**过去劝架没劝开,就用手机打了陈**脑门上一下,陈**当时就流血了。这时董**回来了,陈**脱下鞋,用鞋跟打了董**头部几下,董**头部流血就躺地上了。陈**看董**倒下了,她也倒在董**旁边,后来警察就来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董**和刘**没有还手。

5、张**询问笔录。张**于2014年4月28日陈述,2014年4月27日下午1点多,张**、董**和宝乐迪KTV老板陈**等几个人在小站镇迎新村宝乐迪KTV楼下的饭店喝酒,喝了一会儿,陈**接个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陈**又回来了。董**敬陈**酒,陈**没有喝,陈**跟董**说“我在小站镇跺跺脚小站镇就颤三颤,我让你干烧烤你就干,不让你干你就干不了,不信你就试试”,董**没有说话,陈**就一边用喝酒的玻璃杯和餐具砸桌子,一边骂街,玻璃杯破了把陈**的手扎的流了很多血。张**等人就把董**弄走了。在饭桌上,董**与陈**二人没有动手,后来张**走了,没有看见董**与陈**二人打起来的事。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董**没有与被告厮打,董**没有打被告耳光,原告没有打被告,另外玻璃是被被告打破的。

被告陈**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诊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医嘱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1-5,本院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董**在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陈述的“董**与被告在被告饭店中因聚锦轩餐馆经营问题发生口角”与被告在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的陈述及张**在本院调取的证据5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董**在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陈述“董**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董**走了”,张**在本院调取的证据5中陈述“把董**弄走了,董**与被告在饭桌上没有动手”再结合被告在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未陈述“董**与被告在被告饭店动手”,本院认定“董**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二人在被告饭店未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董**在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陈述“被告用高跟鞋将其头部打伤”,而被告在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自认“持高跟鞋打,打到董**脑袋”,故本院对董**主张被告持高跟鞋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陈述“董**母亲刘**抓被告头发将被告摁在地上,被告反抗跟董**和刘**厮打”,但被告未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与董**先动手打人,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刘**抓被告头发将被告摁在地上”不予采信,仅对其陈述的被告与原告及董**发生厮打予以采信。

刘**在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陈述的“被告无故推倒董**儿子,拽着刘**衣服抓刘**”,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董**为原告及董**的直系亲属,与原告及董**存在利害关系,故董**在本院调取的证据4中有利于原告及董**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董**在本院调取的证据4中陈述的“被告砸烧烤店门和玻璃”、“刘**没有还手”不予采信。

董**在本院调取的证据4中陈述的“被告打刘**,用高跟鞋打董**”与被告在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陈述的“与董**及董**母亲厮打”、“持高跟鞋打,打到董**脑袋”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结合,本院还能认定“董**在其姐姐董**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宝乐迪KTV、饭店的经营者。原告儿子董**在原告女儿董**经营的天津**锦轩餐馆(烧烤店)从事厨师工作。宝乐迪KTV、饭店与天津**锦轩餐馆相邻。

2014年4月27日中午,董**与朋友在宝乐迪饭店吃饭,被告敬酒时因聚锦轩餐馆的经营问题与董**发生口角。当时,二人被其他人劝开,未发生肢体冲突。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在聚锦轩餐馆门口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持高跟鞋打董**头部,造成刘**及董**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天津**二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面部表皮擦挂伤、右颊部粘膜处软组织裂伤,医院对原告行面部外伤缝合术,医嘱原告隔日换药、七日拆线。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5月2日两次到天津**水沽医院进行复查,5月2日诊断原告右颊部粘膜伤口感染。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被告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11303元,共计1774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董**诉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董**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损失,本院另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邻居,在发生纠纷时,应本着睦邻和谐的原则,互相谅解忍让,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在与原告儿子董**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未能保持冷静,反而又与原告发生厮打,并用高跟鞋将董**头部打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虽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是原告女儿董**先打被告,被告才与原告及董**发生厮打”,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方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168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认定。

2、误工费117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个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误工时间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014年5月2日伤口感染的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其每月固定收入3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自述在聚锦轩餐馆从事杂工工作的情况,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3、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支持。

4、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口腔受伤且伤口感染影响正常进食的情况,酌情支持。

以上共计3510.6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及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3510.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3056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天津**锦轩餐馆员工。

  • 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宝乐迪饭店KTV业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韩学胜

  • 书记员刘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