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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起诉隋**、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2013年6月9日,二被告在被告李**房后随处小便,原告发现后制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制止二被告不雅行为是正当的,被告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8.49元、误工费3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395.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703.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隋*臣辩称,事发当天其在李**家房后方便,距离原告家至少六七十米远,而且是背对原告家院子方便。原告当时就骂了被告。被告李**和原告就发生了口角。案外人刘**过来劝架,原告把刘**踹倒了。李**去拉架,双方打起来。被告隋*臣未参与打架,一直在拉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方便的位置距原告家很远,原告先骂了被告。刘*龙过来拉架,原告先踹了刘*龙。被告李**去拉架,原告也把被告打伤了。被告李**没有参与打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是二被告造成,二被告对原告损失负有何种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为12087.89元。

2、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头皮挫伤;左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周病,右上第6、5牙脱落,上唇皮肤擦伤;颈部挫伤,颈椎病,颈3/4、颈4/5椎间盘膨出,颈5/6椎间盘突出;右肩及腰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偶发室早,低钾血症。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假7天。

4、天**院MRI检查报告3页,证明原告伤情。

5、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费用清单1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7、门诊病历2册,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

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如下:

1、2013年6月12日刘**的询问笔录。刘**陈述2013年6月9日中午,我和李**、隋**、张**、崔**几个人在大孙庄李**的小房喝酒。当时,张**到李**房子外面小便,结果旁边的冯**看到了不乐意,来到李**家,就和张**吵起来了。然后被我们劝走了。我和崔**没过多久也走了。我回家炒了几个菜之后又回到李**家。当时已经是下午3点半以后了,李**、张**、隋**三个人还在那里说话,见隋**、李**也出屋小便了。我待了一会儿就准备回家,走到半路上正好碰到冯**。当时,我见他带着气向李**家那边走,我就喊他,他也没理我,一直向李**那走。于是我就跟过去了。冯**到了李**那就和李**吵起来。我就过去劝架。冯**一脚踹我腹部了,把我踹倒了。我就起身去打他,没打上他。我就找了块砖头,想砸他。当时看到他和李**又打在一起了,我就没有用砖头砸,把砖头扔了。然后就和李**一起跟他打起来了。冯**追打我们时,倒在地上,我就踢了他两脚,他起来后又打我,我就被他又踹倒了。我起来后,冯**从后面过来打我后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昏迷了。过一会儿我清醒过来,看到冯**儿子冯国运过来了,手里拿着铁榔头冲我来,人们拉着他。然后冯**父子过去打李**。冯国运把李**拉到垃圾池里。后来被人们劝开了。之后有人报警。我就看到隋**拉架。

2、2014年6月19日冯**的询问笔录。冯**陈述2013年6月9日中午,我在自家房前一块菜园子种菜。菜园子距离李**家旧磨坊二十多米远。张*全在磨坊外冲我这个方向撒尿。当时我妻子、儿媳妇也在菜园子。于是我跟张*全闹了几句。然后张*全也回了我几句。我就到李**磨坊里,被李**、隋**、刘**等人劝出来。然后我回家了。我妻子、儿媳妇就回家了。我又看到刘**出来撒尿,没搭理他。下午3点多,我们一家三口到菜园子拔草、浇水。我看见隋**、李**冲我们这边撒尿。我就说他们,他们说就在这尿,你要不服过来。于是我就奔他们那走去。刘**也过来了。李**、隋**就和我支巴起来。隋**把我绊倒了,然后他们三个对我拳打脚踢,我在地上没动。后来韩**路过,把他们三个拉开。后来我儿子冯国运来了。

3、2013年6月17日冯国运的询问笔录。冯国运陈述2013年6月9日下午三四点钟,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11区旁边的马路上,我听妻子刁**说我爸爸和别人打起来了,就拿起修车用的榔头准备过去帮忙打架,被大孙庄的潘**拦住,把榔头抢下来。我冲过去看到刘**在地上坐着,李**和我父亲骂街,我就向李**冲了过去打他,人们拦着我。我冲向李**,李**向后退,他被垃圾台阶绊倒了,摔在垃圾池里,人们把我们拉开了。

4、2013年6月15日张**的询问笔录。张**陈述2013年6月9日下午,我、李**、刘**、隋**四人在李**家的磨坊喝酒,喝到大概下午3点左右,我出去撒尿,在磨坊房后边对着磨坊尿。这时冯**看见我撒尿,就冲着我喊,我就说别闹了,离着这么远了,也没人看见。之后我回到磨坊接着和他们喝酒了。过了几分钟,冯**找到磨坊和我们说这事,人们把他劝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李**和隋**去磨坊后面撒尿。我去厕所撒尿,又去超市买盒烟,回来时发现刘**躺在路上,我就去磨坊里边拿件衣服给他盖上。

5、2013年6月15日李**的询问笔录。李**陈述2013年6月9日下午4点来钟,在大孙庄村10区小马路下坡我的磨坊,我和刘**、隋**、张**四个人在我的磨坊里喝酒,一直喝到下午4点来钟,都喝了不少酒,然后我们去磨坊后面坑边小便。之前张**出去小便时,附近住处的冯**找过我们,不让我们在后边小便。待会儿,我和隋**又去磨坊后边小便,被冯**看见,他就骂街,我当时就搭茬骂街了。冯**就找过来和我吵起来。刘**过来劝架,被冯**踹地上。我过去拦他,他就打我,我就跟他动手打起来了。我和刘**把冯**按地上,踹了他身上几脚。后来被人们拉开了。冯**不依不饶,就给他儿子打电话。他儿子拿个榔头来,过去打刘**,我把他抱住了,然后我们俩就动手打起来了。冯**和他儿子就打我和刘**。后来,刘**就倒地上起不来了,我也被打到坑里了。后来人们将我们拉开,就报警了。我们双方都去医院看病。

6、2013年6月15日隋**的询问笔录。隋**陈述2013年6月9日中午,我和李**、刘**、张**、崔**几个人在大孙庄村十一区旁边李**的一间旧磨坊里喝酒。当时崔**喝了一会儿就走了,张**喝了一会儿就到李**房后面去撒尿。过了一会儿,冯**就骂骂咧咧来到李**的房子里,骂张**到房后尿尿,张**就和他吵了起来。我们一见就把冯**劝走了,然后我们继续喝酒。这中间,刘**回了一趟家又回来了。我和李**就到李**房后面撒尿,冯**在他们家门口看见我们撒尿就骂街,李**也还嘴骂他,然后我们就回屋了。这时刘**从李**这回家,刚出门口就见冯**从他家那边跑过来,就过去劝冯**。冯**一脚踹到刘**的小腹,把刘**踹倒了。刘**起身找了一块砖头想砸冯**,李**就上去拉架,结果冯**就又和李**打在一起了。三个人就打在一起,刘**被打倒了好几次,李**也被打倒了几次,冯**也倒了两三次。冯**趁刘**不注意冲到他身后,抡起巴掌打在刘**的脑后,把刘**打倒在地。冯**的儿子拿着榔头冲过来了,被人们抢下榔头。冯**父子就和李**打起来,把李**打到垃圾池,后来人们把他们拉开。刘**倒地上呻吟不知道伤哪儿了。李**身上擦伤、胳膊破了是冯**父子打的;冯**嘴皮破了,是倒地时被刘**踢的。

7、2013年6月21日范**的询问笔录。范**陈述2013年6月9日下午3点多,我正在家里做饭,听见房前头有人吵架,于是我就出门看看。当时看见冯**正和李**、刘**闹着要打架。隋**在冯**和李**、刘**中间拦着,他们几个谁也没打到谁。这时,刘**就捡了一块砖头,然后向冯**砸去,砸到他的肩部。冯**就想过去打刘**,李**拦在他跟前。于是冯**和李**连拉带拽的来到垃圾池旁。这时来了一辆车,下来一个人拉架。我也过去拉架。冯**已倒地上了,怎么倒的没有看见,就看见刘**、李**用脚踢冯**的脑袋,我过去把他们拉开。

8、2013年6月25日韩笑国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9日下午3点多,我开车从大孙庄村11区旁边马路上经过。当时看到有几个人在马路上相互追打。等我开车到近前,看到冯**倒在地上,刘**和李**就对冯**拳打脚踢。隋**当时就起来了,喊着我没打。然后,我就拉他们几个。这时范**和潘**妻子也来拉架,把他们拉开。当时刘**、李**还和冯**骂街。冯**在楼板上歇了一会儿,就冲刘**过去,打刘**脖子一巴掌,把他打倒了。李**见冯**打刘**就又冲过去和冯**打起来,刘**又起来跟冯**打在一起。然后刘**就哎呦了几声倒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又把他们拉开。冯**的伤是刘**、李**打的,隋**打没打,我没有看见。

9、2014年6月20日郭**的询问笔录。郭**陈述2013年6月9日下午3点多我在自家菜园里干活,冯**也在菜园里干活。李**等人在李**房后撒尿。正好房后面对着冯**的菜园子,冯**看见了就和李**闹起事来。冯**向李**房子跑去。我跟过去时,见冯**倒地,李**和刘**对着他连踢带打,被人们拉开。过一会儿,冯**冲过去打刘**一巴掌。刘**往后一退,脚下没注意,就摔在地上,脑袋摔了一下。冯**的儿子过来帮忙,李**往后退时摔到垃圾池里。后被人们拉开。冯**倒地时隋**在跟前,但动没动手我没看见。

10、2013年7月2日王**的询问笔录。王**陈述,2013年6月9日下午3点多,我正在家中摘菜,听见外面有人争吵,我就出去了。看见冯**脸上带着血,蹲在楼板那喊着闹着,说李**他们几个人打他了。人们就劝他们。这时冯**儿子拿着榔头冲过来,被人们拦住,我把榔头夺下来,拿回家了。等我再回来,已经不打了,民警也来了。

1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冯兆起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2014年8月5日,天津市**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起伤致右肩挫伤后目前状况未构成伤残。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是发生纠纷2个月后才做出的。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被告隋**认为其只是劝架未参与打架,被告李**认为其未打原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1、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0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9日中午,被告李**、隋**与案外人刘**、张**、崔**等人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李**磨坊喝酒。期间,张**到李**磨坊后小便,被不远处在自家菜园劳动的原告冯**看见。原告找到李**磨坊,与张**吵起来,要求不要在户外方便。原告被在场人劝走。下午3点半左右,被告隋**、李**去磨坊后方便,又被原告看见。原告冲被告骂街,被告李**还嘴骂原告。案外人刘**过去劝架,原告一脚踹到刘**小腹,把刘**踹倒。刘**捡起一块砖头向冯**砸过去,砸到冯**肩部。冯**去打刘**时,李**拦着冯**,二人打在一起。刘**与李**把冯**按倒在地,对冯**拳打脚踢。隋**与在场群众韩**、范**等人劝架。刘**、李**和冯**仍相互骂街。冯**蹲在一旁休息一会儿又起身冲向刘**,打了刘**后脑一巴掌,刘**摔倒在地,碰到头部。李**见状,又冲过去和冯**打起来,刘**也起身跟冯**打在一起。冯**、刘**二人受伤倒地。冯**的儿子冲过来帮忙,李**往后退时摔倒在垃圾池里。后民警赶到。原告冯**在津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2087.89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头皮挫伤;左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周病,右上第6、5牙脱落,上唇皮肤擦伤;颈部挫伤,颈椎病,颈3/4、颈4/5椎间盘膨出,颈5/6椎间盘突出;右肩及腰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偶发室早,低钾血症。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假7天。原告伤情经天津市**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外人刘**伤情经天津市**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后刘**向冯**提出刑事自诉,刘**与冯**达成和解后,刘**撤回刑事自诉。现原告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隋**、李**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致右肩挫伤后目前状况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原告批评制止二被告不当行为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被告明知其行为不当,应及时改正,而不应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双方态度均有不妥。原告冯**与被告李**、案外人刘**均未能采取冷静方式解决问题,反而厮打在一起,均不应该。在厮打过程中,三人身体均有损伤。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系与李**、刘**相互殴打所致,无证据证明被告隋**参与打架。故对此事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李**和案外人刘**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亦应自担30%的损失,侵权人刘**、李**共同承担原告70%的损失。同时考虑,原告与案外人刘**就此事已经达成和解,互不追究责任,则刘**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李**承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失的35%。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2087.89元(凭咸**医院票据);②误工费1408.39元(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休假7天,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年标准计算);③护理费860.68元(住院期间11天,按照1人护理,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年标准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住院期间11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⑤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20元,以上共计15126.9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5%,即529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后三内赔偿原告冯*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94.44元。

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李**承担1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1375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男。

  • 被告隋**,男。

  • 被告李**,男。

  • 委托代理人张秀辉(被告李永军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德伟

  • 审判员国艳

  • 人民陪审员赵玉琢

  • 书记员林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