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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张**村委会主任,被告系张子铺村村民。2014年3月16日16时30分,原告在村东边地里因村内土地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耐心解释相关政策,被告非但不予理会,反而动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81.9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记录共16页、宁**医院诊断证明1份、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原告欲证实其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村里正在被告家的地旁边修排水设施,因为村委会差2分6厘的地没有分给被告,被告就让原告把排水管往西挪一点,把差被告家的地给补上,原告不同意,还和被告争吵起来。原告一挥手打到被告的头部和眼睛,被告就上去挠原告,但没挠到原告就被人拉开了。被告并未将原告打伤,且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过高,实际用药也并非用于治疗面部受伤,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更不存在,故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一份及药物说明书一份。上述证据为了证实原告将被告打伤后的伤情及原告实际用药并非用于治疗其面部伤。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板**出所行政案件案卷1宗。该卷宗记载了公安**桥派出所对该纠纷的处理经过及其他相关材料。案卷中除了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在场证人郑、李、刘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在板**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在被告家地旁边修水利设施发生争执,被告上前用双手抓挠原告的脸,但原告并未还手。天津**医院于2014年3月28日的诊断结果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

经当庭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矛盾的,但在场证**、李、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原告的伤是因被告抓挠而造成,且证**、李、刘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证**、李、刘的证言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记录、客观反映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医疗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药物说明书缺乏专业医学人士的专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带领几名工人在宁河县板桥镇张子铺村东边小桥北边的地里修排水设施。因临近被告家的地,且当初村里分地时,因剩下的地不够,每人少分了2分6厘地,被告要求原告将埋排水管的地点向西移,空出来的地由被告种植,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合,被告上前用双手抓挠原告面部,将其面部抓伤,原告用手抵挡,但并未还手。经宁**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9天,因此造成损失。

原告在宁**医院治疗及住院的医疗费用为2730.75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相关材料经核实无误。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47元,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其母亲杨洪蓝,实际陪护天数为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704.2元,符合天**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的标准,本院采纳。伙食补助应为450元(50元9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3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侵害。本案被告提出占地的无理要求,原告应耐心解释相关政策以安抚被告。但原告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告争吵,进而产生肢体接触,使矛盾激化,致其受伤。原告董**与被告郑**在该事件中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赔偿原告董*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董**承担60元,被告郑**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1199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

  • 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陈晓新,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段薇

  • 书记员张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