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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英诉陈**、刘**、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刘**、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被告陈**与刘**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是陈**与刘**之子。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咸水沽集贸综合市场摊位上卖鞋,被告和原告是同行,两家摊位相邻。在卖鞋的过程中被告刘**多次骂街,原告不理,被告一见到原告摊位就骂街,原告气急了跟刘**说理,被告陈**听见后先骂街,上前就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又踢原告的肚子和身上,而后三被告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昏迷、呕吐。后原告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上下腹部红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宫内怀孕5周等症。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0.56元、误工费11950元、护理费159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摊位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4482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刘**、陈*辩称,原、被告共同在咸水沽集贸市场卖鞋,两家的摊位紧挨着,因被告陈*与妻子关系不和,原告经常以此为借口扯闲话,说话很难听,发生纠纷时被告陈**听不下去回了几句,原告的丈夫就从自己的摊位上冲出来要和被告一家打架,被告陈**看原告的丈夫冲出来,就也冲出来和原告的丈夫李**打在一起,三被告都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证实咸**医院系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及原告的伤情。

2、咸**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挂号费收据2张,门诊收据14张,天津市泽生大药房发票1张。

3、咸**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陪伴证2张。

4、诊断证明书1张。

5、休假证明5张。

6、咸**医院门诊病历2册。

7、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集贸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夫妻在该市场经营鞋摊,属于零售摊位。

8、摊位费收据1页,证明李**交纳2014年6月至11月的摊位费5310元。

9、许**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称系其自行到南**出所复印的。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中3月24日的票据可能与此次纠纷有关,但3月24日之后的两次住院与此次纠纷无关;对其中泽生大药房的票据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原告自己要求流产。证据5不认可,认为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的休假证明被改成了4月26日,该休假证明无挂号票据相佐,且原告伤情也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认可,认为原、被告虽经营摊位,但属于临时性的,不是个体工商户。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收据载明是李**交的摊位费,与原告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该笔录显示原、被告之间有互骂的行为,故原告也有过错。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简要案情。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4日11时许,李**及妻子孙**与陈**一家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集贸市场因为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无明显外伤。事后查出孙**怀孕,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孙**吃药治疗,对孩子可能造成影响”。

2、2014年3月24日、5月15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李**在2014年3月24日的笔录中称:2014年3月24日中午我和我媳妇在集贸市场卖东西,陈**的媳妇在那骂闲街,我媳妇孙**就生气,我媳妇也回她几句,然后双方就吵吵起来了。陈**就说:得得什么,打她。陈**还骂街,我就说他别骂街,然后陈**和他儿子就一起过来了,我就从摊位里出来迎着他们过去了,在我的摊位的前面挨着对面刘**的摊位那,我们就碰面了,然后陈**他们爷俩就过来打我了,我媳妇当时也在摊位外面,陈**他们爷俩就过来打我和我媳妇,我当时就还手了,没两下我和我媳妇就被他们爷俩打躺在地上了,当时衣服被他们爷俩撕破了。我起来之后,看见我媳妇也在地上坐着了,人们就给我们拉开了。他们一家子就回自己的摊位上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后来我媳妇就去医院看病了。双方就是拳头巴掌的动手的,主要就是我媳妇受伤了,脑袋不好受,到医院一检查还有可能怀孕了,但是不确定。在2014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李**称:医生过了几天确定我妻子怀孕了,但是由于我妻子之前被打之后吃了药,医生说因为我妻子吃药可能导致孩子出生后畸形,让我们考虑是否要孩子。我和我妻子与陈**一家发生纠纷之前不知道我妻子已经怀孕了。

3、2014年3月2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陈**称:2014年3月24日中午我们在集上买鞋,我们旁边摊位卖鞋的姓李的他媳妇孙**在旁边说三道四,说的不中听。我媳妇听见了就回了几句。我就在旁边说:闹唤嘛,没完没了啊。姓李的男的就不乐意听了,就过来问我:你干嘛。我说:你干嘛。然后他就走过来,我也冲这他走过去,我们俩就凑一起动手了。然后我儿子陈*也过来了,就一起跟着我和姓李的男的忙活起来了,孙**也上手过来打我,我媳妇刘**也过来劝架,就拽我不让我动手。旁边人们也过来劝着,就给拉开了。人们过来一劝,人一围孙**就坐地上了。我们一家子就回自己的摊位上继续卖鞋了。我们几个人就是拳头巴掌的打的,孙**坐地上了,没有人受伤。

4、2014年3月2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刘**称:2014年3月24日10点左右,我和我丈夫陈**还有我儿子陈*在集上卖鞋的时候,在我们摊位旁边的孙**的摊位上,孙**在摊位上说我们的闲话,很难听。后来我们也还嘴,说对方的闲话,之后两方越说越激动就互相骂街,之后孙**的丈夫就从他们的摊位上出来向我们摊位走来要打我们,我的对象陈**也出去了,和孙**的对象打了起来。之后孙**也过来打我们,我就和我儿子陈*一起跟孙**打了起来。之后旁边卖鞋的人就把我们都拉开了。孙**报了警。是孙**的丈夫先从摊位里出来向我们的摊位走,但是双方应该是一起动的手,孙**和他丈夫、我还有我丈夫陈**、儿子陈*都动手了。我们几个人就是拳头巴掌打的,之后孙**就坐地上了,然后我用手扯了孙**的嘴一下,我对象和孙**的对象就互相撕扯起来,我儿子陈*用手打了对方一下,具体打的对方谁我没看清楚。

5、2014年4月8日对孙**的询问笔录。孙**称:2014年3月24日中午11点多,我和我丈夫李**在集贸市场摆摊卖鞋,我们旁边卖鞋的陈**一家子也在卖鞋。陈**的媳妇就在那骂闲街,我当时听不下去了,就还嘴了。陈**看见我还嘴了,冲着我就过来了,当时我丈夫离我还有4、5米,陈**过来就把我拽住摔到地上了。我当时就感觉脑袋疼,两手抱着头,在我倒地期间,感觉还有人踹我,但看不见是谁踹的,后来我睁开眼之后看见我丈夫李**也倒地上了,后来周围的人们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就报警了。报警之后我就去医院了,当时就感觉浑身疼,不知道是什么问题,后来丈夫说我可能怀孕了,当时也光吐,身体也不好受,就住在医院观察。过了几天大夫说我确实怀孕了,说怀孕40多天了。怀孕的事情我和我丈夫之前不知道,陈**一家子也不知道。

6、证人翟*有2014年4月8日所做的证人证言。翟*有称:2014年3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我正在咸水沽镇集贸市场卖鞋,过了一会,我媳妇韩**就告诉我说:“你快看,集上打起来了,你快去拉仗去吧。”然后我回头一看,就看见李**一家和陈**一家打起来了,当时陈**的儿子陈*正在和李**打在一起了,当时陈**的媳妇动没动手我没注意,李**的媳妇孙**已经在地上坐着了。然后我看见陈**又向着孙**走过来,我就赶紧过去拦在他们俩人之间。陈**就问我:“你干嘛?”我就跟他说:“你还没完了啊。”之后别人就直接过来将陈**拉开了,孙**就报警了。陈**一家和李**还有我们都是在集上卖鞋的,平时我们的摊位离得比较近,所以我看见他们两方打起来了,就过去拦。一开始他们因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因为我是后来才过来的,之前他们谁动手打架我也没有看见。

7、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孙**头部、腹壁、左髋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5、6、7均认可。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中刘**自认打原告的部分认可,但认为其对打架的过程陈述不完整;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不认可。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6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在证据3中陈**与原告没有接触,证据4中刘**是上前拉架,公安机关的笔录应属笔误。

上述证据系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是陈**与刘**之子。原告孙**与其丈夫案外人李**及三被告均在咸水沽集贸市场摆摊卖鞋,两家的摊位相邻。2014年3月24日,双方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后原告去咸**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亚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早孕。2014年3月28日至4月4日(共7天)原告在咸**医院住院治疗外伤,2014年4月11日至4月14日(共3天)原告在咸**医院进行早期人工流产手术。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与被告方发生纠纷中受伤,而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其与儿子陈*与原告打了起来的陈述,因此应认定被告刘**、陈*在此次纠纷中共同实施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的行为,刘**和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陈**殴打了原告,但陈**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自己的该项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分担,此次纠纷因原告孙**与被告刘**相互口角而引起,此后原告孙**与被告刘**、陈*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孙**受伤,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陈*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陈*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①医疗费5780.56元,虽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原告因流产而进行治疗的费用,但原告系因治疗此次纠纷所受伤害而服用的药物有可能对胎儿造成损害而选择流产,故此费用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亦应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80.56元,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79.92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2.44元。④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⑥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的摊位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42.92元,由被告刘**、陈*按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60%)赔偿原告5965.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5965.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承担60元,被告刘**、陈*连带承担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1854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

  • 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

  • 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

  • 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

  • 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伟红

  • 书记员刘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