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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天津**三大街公交站翠亨广场站附近将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横向撞倒,造成其右腿、左臂和头部撞擦伤害。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972.36元,并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558元、家属陪护费646元、交通费27.4元、车损61元。就上述损失,被告拒不予以解决,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4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972.36元;

证据2、《证明》,证明原告代理人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646元;

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58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从东向西步行至开发区第三大街翠亨广场公交站附近时,发现路边一饮料瓶,便随手捡起将其扔到公交站旁紧挨着便道的垃圾箱内,此时,被告仍面向西。突然,被告左臂后侧被后边原告驶来的电动车撞上,被告几乎摔倒。原告自己倒地。因原告摔伤系其自己骑电动车未能保证安全,撞了原告,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以证明双方相撞是因为原告的原因;

证据2、证人刘**,证人出庭陈述称当天在翠亨广场站牌等公交车,目击了“原告与被告撞上了,原告倒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照片,原告认为只是原被告相撞后的电动车照片,不能反映相撞的过程;对于证人证言,认为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的伤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相撞的过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根据其陈述,其上午10点30分许在等公交车时目击了原被告的相撞过程,此后2个多小时后,被告在现场找见了他,期间,证人既没有向到场的交警说明现场情况,也没有等到公交车,而是在2、3个小时之后在现场遇到了寻找证人的被告。证人的以上陈述明显不合常理,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在天**发区第三大街马路北侧翠亨广场公交站西侧附近,原被告相撞。对此,原告陈述称其正常行驶电动车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靠路右侧行驶,被告上公交车后又下车扔垃圾,之后突然转身的过程中,撞到原告电动车,导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被告称其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靠马路右侧步行,在马路上拾到一垃圾瓶,在面向西向路边垃圾桶扔垃圾瓶的过程中,原告骑电动车撞了他,同时,被告认为当时公交车进站时靠马路右侧贴靠,原告为躲避公交车,进而向马路右侧便道变骑行贴靠,但未减速,故撞到被告。

另查,原被告相撞后报警,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处理,派出所民警亦未对双方进行询问。此外,相撞现场周围也无监控。

再查,原被告相撞后,原告自行到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合计为973.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相撞的事实并无争议,关键在于责任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陈述,一方面,原告骑行电动车,应注意观察路况以保证交通安全,尤其是在公交车进站乘客上下车之际,原告更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另一方面,无论被告当时之行为是原告陈述的上车下车又返回,还是如被告本人所陈述的在马路上步行、扔垃圾,被告之行为要么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要么违反了交通法规,其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相撞的具体过程的情况下,本院依其陈述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作为骑行电动车一方,相比被告上下公交车之乘客身份,应负有避让之义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其行为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转身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按照原告主张972.3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1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显示为外伤,且伤情较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相撞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交通费损失294.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间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功民初字第1185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

  • 委托代理人马(原告之夫)。

  • 被告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媛

  • 代理审判员王玉强

  • 人民陪审员石惟瑀

  • 书记员王天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