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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与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母亲潘**居住的小区物业工作人员,2014年5月9日,因被告母亲家中装修将煤气总阀包裹于壁橱内,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未果,且被告及其母亲拒不配合,并对原告进行恐吓,称要收拾原告。当天下午原告与两同事前往被告母亲家中就上午物业敲门声过大一事进行道歉,但被告母亲态度恶劣,随后被告及其两个朋友赶到,随即对原告进行辱骂,言语极其难听,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泰达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腹部、右腕处等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共计花医疗费2150元。另外,治疗期间原告误工损失600元,营养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共计6250元。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诊断报告、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且5月9日发生的事情,8月20日才鉴定。营养费该有医院的医嘱,误工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融**限公司系君澜名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田**该公司管家部员工。

被告徐**君澜名邸17-1-701房屋所有权人,其与母亲潘**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

君澜名邸小区定于2014年5月6日至5月11期间燃气通气打压,原告居住的17-1-701房屋的通气时间为5月9日,上述信息被告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已经在小区公告栏处以张贴通知的形式予以公示。于2014年5月9日上午,原告田**与同事杨**、吴**等带领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入户为业主燃气管道打压通气。

被告居住的房屋内设置有该栋楼宇7楼以上房屋的总阀门,只有将其房屋内的总阀门打开,7楼以上房屋才能接通燃气。

被告房屋入住装修时将上述总阀门封闭于壁橱中,打开阀门需将壁橱装饰材料破坏,因此,原告等前往被告家时,被告母亲潘**不愿配合工作,拒不开门,还与原告田**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徐*赶回家中,称认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惊扰其母与婴儿,又与物业公司人员发生言语冲突,物业公司为解决问题,要求原告田**等三人去给被告母亲道歉。田**等人回到被告家中给其母亲道歉时,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再次发生冲突,随被告同来的同事谭**、赵**也加入冲突中,进而有身体接触,此时,被告母亲也加入其中,被相互推搡中的人员撞到在地。后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

之后,原告送至泰**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腰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即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150元。

后,经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轻微伤。

审理中,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双方冲突后公安机关采集的证据材料,其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吴**、杨**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指证被告徐*殴打了原告,杨**的笔录中由徐*向原告等人吐唾沫的情节,而与徐*同来的同事赵**的不路中也称徐*只是向原告等人吐唾沫,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解除,而是同来的谭**与其本人与原告等人有身体接触。

审理中,被告徐*对于冲突环节中,陈述其本人只是向原告等人吐唾沫,没有同原告等人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

上述事实有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主张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然,本案中,与其发生冲突的一方为被告徐*及两位同事,审理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徐*与原告有过身体上的接触,原告就此也没有进一步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所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功民初字第2300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

  • 被告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劲柏

  • 书记员张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