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9)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0年11月15日晚6时20分许,在林西东工房付23楼马路边杂货摊处,被告正在收摊栓车,原告来到被告身后,想和被告说点事,被告忽然用肩膀和臀部拱了原告一下,因为原告没有防备,把原告拱出了7、8米远,摔倒在地,至原告腿部受伤。2010年11月19日,被告带原告去开**医院门诊拍片,诊断:左腿股骨胫骨骨折,并带原告去开滦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402.48元(被告已支付)。术后,原告回家休养,此期间,一直未见好转,始终有疼痛感。2011年3月10日原告到开滦总院复查:空心钉错位,需置换人工股骨头(此次复查费被告已支付)。原、被告商议去唐**二医院治疗,原告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42437.09元,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其余以开滦总院手术有医疗过失为由拒付。2011年9月10日,经古冶**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古冶法鉴中心(2011)监鉴字第20号鉴定结论: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五万元整。2013年4月17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贾**二次人工髋关节假体置换及所致伤残主要为其损失较为严重,螺钉固定不足为造成后果的次要因素,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97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贾**被评为八级伤残、二次假体置换与穿钉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25%,即参与度系数值20%-40%(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被**总医院对原告贾**的伤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所以本案被告王**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以及开滦总院医疗过失导致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1、开滦总院治疗费:15402.48元;2、唐**二医院治疗费用:42551.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鉴定费9491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35100元;7、伤残赔偿金135480元;8、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50000元;计人民币291564.57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4095.19元。因被告已支付43402.4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92.71元。另因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上所述,请法院调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569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仓辩称,原告说的时间和地点都对,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分别在马路的两侧做买卖,原告卖菜,被告卖土产,收摊时被告的车放在马路崖的下面,车头朝南,原告上我们这边来,被告体型较胖,原告过来以后拍被告的肚子,被告说快收摊吧,别闹了。后原告就去了小卖部,不一小会就回来了,被告正在拴车,原告从小卖部回来就走到了被告的后面,原告拱了被告一下,被告也拱了原告一下,后来原告就摔在了马路崖子的下面,后来被告方就问怎么回事,原告说没事,被告方说去医院看一下吧,原告还是说没事,后来晚上被告方就带原告去按摩的地方按摩了一下,第二天和原告又去了一次,第三天原告又找了一个南工房的想看看是怎么回事,后来看的人说去医院看看吧,后来在医院拍了片子让原告住院治疗,后来被告方与原告商量去开滦总院,当时出事被告方就把钱准备好了,找了车去了开滦总院,后来只要是花钱就是被告方出的。被告和其妻子均没有工作,且其妻子有精神病。在开**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半个月后做了手术,术后16天出的院,之后就是在家休养,每月去开滦总院检查一次,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原告检查均没有问题,第三次检查的时候发现有问题了,说螺丝松动了,说是要换股骨头,后经商量去唐**二医院,医院说是做股骨头手术,手术费4万元,被告方出了2万元。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是在原被告损害纠纷中,被告已经尽了给付义务且双方并无争执,本案焦点是在总医院进行股骨胫固定术,第三次检查出现问题,之后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或是其他的,应找开滦总院,与被告无关,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已经将这两个阶段的损失已经主张了,经过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如果说还有被告的给付义务的话,就是在判决中其他项的不足部分可以商量,原告主张70%,原因是参与度,参与度是鉴定出来的,该70%是原告应当个人承担的部分,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围绕着1、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所致及双方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贾**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提交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盖章)一份及(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的赔偿没有关联性,鉴定中的参与度是违法的,医院有过错就全部赔偿。经审查,(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份判决书对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采信,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提交开滦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盖章)一张、唐**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盖章)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盖章)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57953.5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方索赔的依据。经审查,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贾**医疗费57953.57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原告住院1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可开滦总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二院131天的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2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0元/天162天)。

4、提交唐**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盖章)五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票据复印件(盖章)一张,用以证明鉴定及检查费9491元。经质证,被告对三院的收据不认可,对明正的票据认可。经审查,被告虽对唐**三医院的门诊收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其鉴定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鉴定及检查费用9491元。

5、提交粘贴票据复印件(盖章)二页,用以证明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经审查,交通费确系原告住院、复查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

6、提交唐**京华西里社区及林西南工房一社区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盖章)、贾**及南秀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盖章),依据是(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351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经审查,(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了原告贾**的护理费为351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护理费35100元。

7、提交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主张残疾赔偿金135480元,依据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20年在乘以30%即135480元。经质证,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损害与被告无关。经审查,(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项损失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

8、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盖章)一份,用以证明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50000元,依据是(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查,(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了原告贾**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为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为500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所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被告对该项损失不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得到了赔偿,不应再赔偿。经审查,(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了开滦总院赔偿原告贾**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该项损失不能重复受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均在古冶区林西南工房付23楼旁马路的两侧做小买卖,2010年11月15日晚6时20分许,原告贾**来到古冶区林西南工房付23楼旁马路边王**的杂货摊处,当时,被告王**正在收拾摊位拴车,原告贾**走到被告王**的身后,且距离王**较近,王**拱到了原告,至原告贾**摔倒后受伤,2010年11月20日原告贾**被送往开滦总院治疗,2010年12月21日出院,2011年3月10日原告复查时发现,空心钉错位,需置换人工股骨头,故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被送往唐**二医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出院。2011年9月7日经古冶**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五万元。2013年4月17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被评为八级伤残、二次假体置换与穿钉情况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20%-40%。原告贾**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953.57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949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5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为50000元,总计为279342.57元。之后,原告贾**以开滦总院有医疗过错为由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开滦总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12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滦总院赔偿贾**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83803元,赔偿贾**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现原告贾**来我院起诉被告王**,要求王**赔偿其剩余70%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查明,王**已为贾**垫付医疗费43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将原告贾**拱倒,确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贾**主动走到被告王**的货摊处,且是从王**的背后靠近他,距离又比较近,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王**的赔偿责任。此外,北京**鉴定书记载,“认为被鉴定人二次人工全髋关节假体置换及所致伤残主要为其损伤较为严重,螺钉固定不足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次要因素,不排除存在一定外力作用。”文中损伤即贾**的伤情,螺钉固定不足即开滦总院的医疗过错,外力作用即贾**自身体质及术后休养不当问题,据此,亦应减轻王**的责任。综上,贾**在损害发生及术后休养时均有过错,王**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王**应对原告的开滦总医院赔偿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造成原告二次人工全髋关节假体置换及所致伤残主要为其损伤较为严重,置换及伤残费用的产生与损伤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王**所称原告贾**在开滦总医院出院之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等共计人民币97769.9元(279342.5770%50%)(因被告王**已为原告贾**垫付了医疗费43402元,故被告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人民币54367.9元);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贾**和被告王**各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532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贾丽,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王绍武,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梅玲

  • 审判员李伟

  • 代理审判员肖峥

  •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