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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一起到父亲家看望父亲,因被告已经喝酒,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唐**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鼻梁骨骨折、鼻部挫擦伤、左耳钝挫伤”,在医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705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10元,损失合计2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去我爸家看我爸,我看见原告正在和我爸说话,我进去以后和原告叫了一声大哥,他没有理我。他们正在谈遗嘱的事,我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就因为财产和遗嘱的事,上来就打我,把我打哭了,原告就不打了。过了一会我其他的哥们就来了,问我为什么哭,我说大哥把我打了。原告不是打我一回了,我们哥四个成天挨打受气,原告自1976年就开始打我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1月18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宋**于2014年1月18日到唐**三医院门诊检查,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日在唐**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陆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在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习家套派出所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卷宗,但该卷宗中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宋**的伤是被告宋**造成的。原告宋**要求被告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666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 被告:宋**,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牟长青

  • 审判员许文辉

  • 审判员李永顺

  •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