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与高**、高廷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高**、高廷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高**及三被告高**、高**、高廷阁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高廷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高**与被告高**、高**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前夫高**是被告高**的四子。原告与高**在2011年8月份解除婚姻关系后,继续在水泉村的自家宅院居住生活,并与土门子镇范杖子村张**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8月4日,刚做完阑尾炎手术的张**来到原告处,由原告对其进行照顾。2012年8月6日,被告高**来到原告家大门外,辱骂张**,将居住在原告处养病的张**强行撵走,导致不宜行动的张**在回家途中伤口破裂,伤情加重。原告与在自家后院居住的高**理论,可高**却迳行来到原告门口处辱骂原告。原告与其交涉,二被告高**、高**陆续前来。三被告非常蛮横,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土门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对三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对三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身体受到其伤害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53.77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三被告在2012年8月6日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只有被告高**妻子王**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原告起诉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依法不成立。(2)、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告高**一直没有出屋,高**到现场后与高**发生过身体接触,制止了高**的打架行为,但与原告未发生身体接触。(3)、高**在现场并没有参与纠纷。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三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6日青龙满**子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腰部正中有4cm4cm的皮下淤血,皮肤表面呈青紫色;右肘关节外大约有2cm2cm的皮肤表面挫伤;左手小指软组织挫伤;头痛、头晕、腰痛。

(2)、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3)、原告医疗费收据18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13.77元。

(4)、原告的鉴定费收据。金额为人民币400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应该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所有医疗费票据均是门诊票据,而不是住院票据。原告应出示用药清单、病例,用以证明原告曾住院治疗。对于证据(4)有异议。因为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鉴定费用不合法。

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从土**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16日土**出所询问赵**的笔录一份。

(2)、2012年8月7日土**出所询问高廷友的笔录一份。

(3)、2012年8月17日土**出所询问高廷阁的笔录一份。

(4)、2012年8月17日土**出所询问高**的笔录一份。

(5)、2012年8月29日土门子派出所询问高思奇的笔录一份。

(6)、2012年8月17日土**出所询问王**的笔录一份。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5)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所述的三被告没有打我不认可。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所述不客观,当事人所述不能为证。对证据(2)基本认可,但高廷友与高**见面地点是在屋内,而非笔录所说的在院内。对于证据(3)、(4)、(6)认可。对于证据(5)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作的笔录。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6)能够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经济损失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5)形成完整的民事证据链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与被告高**、高**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高**之子高**离婚后,于2012年7月与张**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原告将刚刚做完阑尾手术的张**接到家中进行照顾。被告高**及其妻子得知后,对张**进行辱骂。张**无奈离开原告家。2012年8月6日晚,原告得知张**因走路太多,致使缝合的伤口破裂后,便辱骂被告高**及其妻子。被告高**打电话找来被告高**、高**,三被告与原告互相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土门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左腰部正中有4cm4cm的皮下淤血,皮肤表面呈青紫色;右肘关节外大约有2cm2cm的皮肤表面挫伤;左手小指软组织挫伤;头痛、头晕、腰痛。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

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13.77元、误工费632.52元(35.14元18天)、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632.52元(35.14元18天)、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补助费180元(10元18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58.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打架的起因上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但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高廷友、高廷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4732.9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赵**自行负担。

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民初字第1016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被告高**,农民。

  • 被告高**,农民。

  • 被告高**,农民。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小双

  • 代理审判员邱颖

  • 人民陪审员白杨

  • 书记员周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