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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原告的丈夫陈**与被告的丈夫陈某某是亲兄弟。2013年2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夫妻不让原告在其家门口通过,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原告被被告用镰刀砍伤右手。原告当时被送进迁安市中医院,共住院9天,原告共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58.30元、误工费1480元(40元/天37天)、护理费1480元(40元/天37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元(5元/天9天)、交通费43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36.7元。经多次调解被告始终没有给过原告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同村居住、双方的丈夫是亲兄弟、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17时左右发生纠纷认可。当时的真实情况是,陈*某与外孙陈*乙在村里溜达,途径其房院后水泥路时陈*某见原告骂陈*乙,陈*某因此与原告吵起来,随后原告的丈夫陈*甲见陈*某与原告争吵,上来就要打陈*某,陈*某见状就从陈*乙手中拿过镰刀,用拿着镰刀的右手挡了一下。但是陈*某还是被陈*甲推倒在地。同时陈*甲将陈*某手中的镰刀夺过去扔在地上,原告见丈夫陈*甲没有打陈*某,原告就上来把陈*某推倒。就在这时被告听到自己的丈夫陈*某和原告夫妇打架,被告就从家中出来与原告撕扯起来,原、被告互相扯对方头发,撕扯之后原告就说自己的手流血了。当时陈*某也见到原告的手流血了。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因此没给过原告一分钱赔偿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三拨子乡韩丈子村村民。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原告侯某某因琐事与被告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后原告侯某某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迁安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背侧刀砍伤、右手拇指短展肌腱断裂”,为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9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919.30元(其中医疗费4758.30元、误工费37元/天9天u003d333元、护理费37元/天9天u003d33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天u003d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元/天9天u003d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三**派出所对侯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迁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期间花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919.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遭受了其他额外损失(含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其他损失4080.70元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缺乏必要克制,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双方矛盾冲突的进一步激化,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人民币355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则被告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2467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某某,农民。

  •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 被告赵某某,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丈夫,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东

  • 书记员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