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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在后,二被告在前。2012年冬,南沟黄金选厂为原、被告两家合打一口井供两家饮用。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两家墙角的一块地找到原告家要求将地给他们,因未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便以不让原告家用水井里的水相威胁,并将通往原告家的饮水管道斩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4月18日,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家,李*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王某某用手将原告拽起。原告住院后,经凉**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右侧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天,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79.39元、误工费6天36元u003d216元、护理费6天36元u003d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u003d3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无票),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过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2571.39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4年4月原、被告确实发生过纠纷,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发生纠纷当天的傍晚,二被告从地里回来,发现井管被别人破坏,无法正常饮水,二被告怀疑是原告所为,就到原告家门口理论,原告未开门,就说要把原告家的厕所刨掉,原告及其家人见此就打开家门,原告就声称要挠被告的脸,被告王某某见状就去阻拦,原告就顺势倒在地上,被告王某某在劝说原告起来无果后,将原告拽起来,自始至终被告李*没有接触过原告。因为与原告言语不和,被告李*气愤之下,用镐将原告家的厕所墙体破坏,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碰过原告。原告即使受伤,也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均系凉水河乡下草碾村村民,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右侧上肢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24.39元(其中医疗费1679.39元、误工费37元/天5天u003d185元、护理费37元/天5天u003d18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天u003d2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元/天5天u003d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7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发生冲突时的现场照片、凉水河**病诊断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324.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遭受了其他额外损失(含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其他损失247元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与被告李*发生纠纷后缺乏必要克制,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双方矛盾冲突的进一步激化,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却并未就被告王某某侵害其健康权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39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则被告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李*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2343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农民。

  • 被告李*,农民。

  • 被告王某某,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东

  • 书记员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