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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进军与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乔**与李*两家因在道路通行上存在纠纷,2013年2月21日下午,乔**与其妻子王**在垒砌围墙时,李*的父亲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李*到达现场与乔**发生打斗,用瓦片将乔**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乔**受伤后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日,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额部多处划伤”,花费医疗费1598.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治疗休息一个月。另查明,乔**在事发时为河北兴**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原、被告两家在产生矛盾纠纷时,本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598.2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头皮裂伤”和《**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项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日确定为30日,平均月工资为2910元,其误工费为2910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日,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人收入情况,故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4日计算,为14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日4日计算,为20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乔进军的各项损失共计4956.8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进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

4956.85元;二、驳回原告乔进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乔进军不服上诉称:(1)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1万元赔偿给予支付。其中,误工费为659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6元;(2)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重大责任进行充分考量,公平公正审判。

李*不服上诉称:(1)乔**在兴达饲料工作的证据是假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应支持;(2)乔**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

针对李*的上诉,乔进军答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属实,法院应该支持。

针对乔进军的上诉,李*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额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其又在审理阶段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乔进军的误工费,原审结合乔进军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并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项的规定,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9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乔进军的护理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乔进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所称应按护理人员年收入3万元左右的标准计算护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乔进军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审酌定1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其是否要加强营养,一审中其并未提交过相关医疗票据的证明,原审根据乔进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予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乔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邢民一终字第202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进军,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 委托代理人李满河,男,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师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小双

  • 审判员解宝成

  • 审判员杨拥军

  • 书记员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