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俎**与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俎**为与被告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俎计红诉称,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秦**骑电动三轮车无端在王村大街将原告送母亲去医院看病的小轿车阻拦,不让通过,原告下车劝说未果返回车中时,被告突然加速撞向原告,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38.70元。原告于当天报案,宁晋县公安局在2015年3月7日将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公安局已查清被告用电动三轮车故意撞伤原告并造成身体损害,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答辩称,事发当时,被告秦**看见原告在王村大街路北向西走,秦**在其后面骑着电动三轮车向西行驶,由于原告突然向南走,秦**措手不及撞伤了原告。后秦**继续向西行驶被俎**抓住三轮车后斗。秦**下车向西跑,被俎**等四五个俎计红的亲属拦住,并被打伤肋骨等部位。随后,秦**去找俎**,在俎**小卖部内向西墙扔了两砖,未伤到人和财物;接着,俎**拿刀追秦**,秦**跑到十字路口遇到派出所民警,经民警询问后,秦**去宁晋县二院住院治疗。原告方的行为给秦**造成了200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被告撞原告并非故意,是过失造成的,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被告的经济损失已超过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事情经过及对被告的处罚情况。

2、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3、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一览表。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5、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与护理人是夫妻关系。

被告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查明部分不属实,事实同答辩意见;对法医学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不是故意撞伤原告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实际住院为4月23日-24日,被告方只认可这两天的住院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向宁晋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

原告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秦**为息事宁人,才没有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询问笔录中除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属实之外,对案发经过及原因有异议,公安局在询问笔录中问秦**“你为什么要撞俎计红?”秦**当时并未像询问笔录中那样回答,公安局记录错了。又问:“你平时能喝多少白酒?”秦**答:“……我喝多了酒就和别人捣乱”,当时秦**并不是这么说的;3、事实同答辩意见,不一致的以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秦**骑电动三轮车在王村大街将俎**撞伤。俎**受伤后被送往宁**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38.74元,病例取证费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头、右肩、右髋。出院医嘱:1、休养;2、七叶神安片2片,每日三次,口服;3、有情况及时就诊。双方纠纷经宁晋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查,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一览表、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本院调取的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病历中均未明确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秦**在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故意撞伤俎计红的事实,并在笔录上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宁晋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已调查确认秦**因琐事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并对秦**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秦**虽提出其并未承认故意撞伤原告,而是公安机关记录错误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秦**侵害原告俎计红,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俎计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1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6天,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误工期酌定为20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4.40元;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住院期间6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3.32元;以上共计4536.46元。被告秦**对原告俎计红的损失4536.46元应给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04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俎计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536.46元。

二、驳回原告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2038号
  •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俎计红,农民。

  • 被告秦**,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硕

  • 书记员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