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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7时许,在宣化县**台村小学对面的棋牌室内,原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用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一周。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被告的母亲对原告恶语伤害,还扬言不管原告的死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853元、门诊医疗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6332.85元、交通费300、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七项共计2102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许,在宣化县**台小学对面的“老八麻将馆”内,被告在玩扑克时原告在一旁说话,从而致使被告张**与原告赵**发生争执,被告张**用凳子将原告赵**头部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张**的母亲一起即将原告送到河北北**二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70元、交通费20元。同日原告又被其家人送到宣**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53元(其中被告张**为其垫付200元)。

2015年5月6日,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5年5月14日,宣化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宣*(洋)行罚决字(2015)第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与原告赵**因打牌发生争执,被告张**用凳子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张**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赵**在被告玩牌过程中说话而引起,故原告赵**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宣化县公安局对该事故的处理结果,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以30%︰70%确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河北北**二医院的医疗费270元和宣化**工医院的医疗费2853元、鉴定费300元,以上三项共计3423元,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出具的二张张家口市社会办医处方笺,由于没有付费凭据证实按方购药,故对原告提交的处方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赵**住院5天,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亦应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深井镇志勇劳务队打工从事技工工作(垒石头),其日工资为180元,原告住院5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900元(180元/日5日);原告的女儿赵**在北京南**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3300元,所以原告赵**的护理费为550元(3300元/月30日5日),以上两项共计1450元,亦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20元确定为宜(包含被告支付的交通费20元)。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5143元,被告张**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赵**损失费用为3600.1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490元,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赵**损失费用3110.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186.1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210元,以上六项共计3600.1元,扣除被告张**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70元、交通费20元,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费用3110.1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负担50元,由原告赵**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381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村民。

  • 委托代理人赵志婷,村民。

  • 被告张**,市民。

  • 委托代理人张兆福,村民。

  •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峰

  • 审判员田长富

  • 审判员郭洪涛

  • 书记员常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