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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宣**一中学、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宣**一中学、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宣**一中学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就读于宣**一中,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该校教职工李*以原告违反学校纪律等方式要挟,多次将原告捆绑后带至其所在的第一被告的教师宿舍和其附近租住的平房以及位于宣化区的家中,强行让原告全身裸体,并施以蒙着双眼,堵嘴,反绑双手、捆绑双腿,铁夹夹生殖器,并强迫原告做俯卧撑、蹲起运动等手段,对原告非法拘禁和人身侮辱,在此过程中,第二被告李*均进行了录像、拍照,并以此为威胁原告保密的理由,长期逼迫原告就范,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多种类的身心摧残。第一被告在明知李*有此前科的情况下,仍安排他到政教处工作,为其犯罪提供了便利。由于频繁的摧残,原告患上了应激性精神障碍即严重的抑郁症。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870.5元,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一份、刑事侦查卷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两份,笔录中询问刘**、贺**、李**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讯问李*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对原告实施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原告所受伤害确实是被告李*所为;

2、宣**宣传部在网上对该事件责任人的处理通告,学校的负责人已经受到相关处分,证明情况属实,学校是有责任的;

3、原告邻居曹**、刘**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关联性。

4、张家**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症需继续治疗,北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自测评量表三份,诊断为焦虑偏执状态;原告上学期间的奖状及证明共十三份,证明原告学习成绩下降的过程;

5、交通费票据原件75份,金额计1485.1元,医药费、检查费票据原件4份,金额计660.3元,其他费用票据四份、收据两份,金额计625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宣**一中学辩称,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宣**一中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称,对原告所述行为不认可,并未对原告刘**实施侵害行为。

被告李*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示证、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被告宣**一中学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认为检察院起诉书不能作为证据,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对侵害行为尚没有认定,侦查卷宗中的笔录复印件等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李*认为不能说明和原告的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李*对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李*的行为造成的,对奖状认为和民事赔偿没有关系;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系原告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收到以及从侦查卷中复制所得,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李*实施的侵权行为,内容中有原告被侵权的记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无客观原因未出庭发表证言,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两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历次获奖奖状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其中交通费票据中74张,是原告由其亲属陪伴到医院就诊来往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支出发生,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中姓名为贺**的票据1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医药费、检查费票据,餐饮费正式票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等费用支出,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餐饮费收据两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宣**一中学为全封闭管理的学校,被告李**该中学政教处老师,在校负责军训、上操、检查卫生等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以原告在校有违纪行为为由,多次将原告带至其所在的被告宣**一中学处的教师宿舍和其附近租住的平房以及被告李*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顺城街的家中,对原告实施蒙住双眼,堵嘴、反绑双手、捆绑双腿等行为,要求原告做俯卧撑、蹲起运动,且对该过程进行录像、拍照,并以此要挟,要求原告保密。

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北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焦虑偏执状态,支出诊疗费560元、其他费用支出19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到张家**子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度抑郁症,需继续治疗,支出医药费100.3元,在北京和张家**子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460.6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对李*侵权行为与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退案函,意见为:1、对因果关系: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2、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功能性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相关鉴定标准,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超出我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否认对原告刘**做过“体能训练”,经查,在刑事庭审中,被告李*当庭供述对刘**做过“体能训练”,与刘**的陈述一致,且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各项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李*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李*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没有侵犯原告,故对被告李*的当庭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北京**医院诊断刘**为焦虑偏执状态,张家**子医院诊断刘**为中度抑郁症,都属于心理精神方面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对李*侵权行为与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虽以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出具了退案函,未出具鉴定意见,但并没有认定被告李*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刘**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被侵权时,年纪尚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身体、精神正在成长发育期,心智还不健全,被告李*利用职务之便对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多次体罚,手段恶劣,历时较长,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要挟,对原告的身体、心理健康造成一定伤害是符合常理的,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曾经患有史证据资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贺**所患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患与被告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宣**一中学系全封闭管理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其在实施教育和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在得知其教职工李*侵害原告刘**的相关情况后,亦未及时进行妥善处理,致使被告李*侵害原告的事实多次发生,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以致原告发展成中度抑郁症,被告宣**一中学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宣**一中学并未对原告刘**实施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李*的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与过失,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宣**一中学应就其未尽管理、保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鉴于被告宣**一中学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管理不当并未直接造成原告刘**患病的后果,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宣**一中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现在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诊疗费560元、医药费100.3元、其他支出190元、交通费计1460.6元,上述共计2310.9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现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386.54元;

二、被告宣**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924.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30元,被告宣**一中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法定代理人曹振锋。

  •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宣**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二里半村。

  • 法定代表人赵**,校长。

  • 委托代理人陈洪峰,系被告宣化县第一中学办公室主任。

  • 被告李*,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永

  • 审判员康伟

  • 审判员闫格

  •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