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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杨*到东崞村王占城棋牌室打牌看见以前与其有过矛盾的张*,便拿起棋牌室凳子砸了张*头部一下,致张*头部受伤。原告电话报110,又打车前往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裂伤,后**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记录。该案件经过崞**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崞**出所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及复印费20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80元,合计8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我不赔偿原告钱,我已经被拘留15天了,要是不被拘留我就答应赔偿他,拘留了就不赔偿他了。原告起诉状中写的也属实,原告之前打过我,因为之前有过矛盾,这次我进了棋牌室就用凳子打了原告的头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杨*到崞村镇东崞村王占城棋牌室打牌,看见以前与其有过矛盾的原告张*,便拿起棋牌室的凳子砸了原告张*头部一下,致原告张*头部受伤。2015年6月4日,宣化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宣*(崞)行罚决字(2015)第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杨*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2日,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张*到河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3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98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杨*到东崞村王占城棋牌室打牌,看见以前与其有过矛盾的原告张*,便拿起棋牌室的凳子砸了原告张*头部一下,致原告张*头部受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杨*的过错所致,故被告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在此次事件中,并未与被告杨*发生矛盾,被告杨*即出手伤人,虽二人之前有过矛盾,但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张*无过错,故原告张*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在庭审中称其已被行政拘留,不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该处罚是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对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1985.1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上班,故不赔偿此项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所提交的住院病案中亦未明确误工时间,故应以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宣化县崞村镇东崞村村村民,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126.6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复印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事发地东崞村村至宣**民医院打车最多100元,且原告是否打车并不清楚。因交通费支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复印费因原告现已提起诉讼,支付相应复印费亦属实际支出,但原告均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并考虑原告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酌情认定交通费及复印费为1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9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该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对营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提交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明确为“普通饮食”,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985.1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及复印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51.7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县民初字第501号
  •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村民。

  • 被告杨*,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燕峰

  • 书记员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