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8-10-08 16: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关于物权法的解释是怎样的呢,那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找法网详细的给大家介绍一下,供大家参考。

  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意义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用以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第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认可行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登记簿是登记行为完成的体现。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人们的财富价值。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在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首先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

  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意义。物权是绝对权,其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界展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抽象权利的具体信息。

  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人们不可能通过自行调查来获取交易相对方的完整权利状况。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明确清晰地向不特定公众展示物权状态。交易相对方只需通过对登记簿的查阅即可了解权利的归属和内容,不需要再额外承担其他审查义务。而且一旦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实际上不存在或者有误,法律也会保交易相对方基于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以保护交易安全,此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意义。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类型及其救济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但在实践中,由于登记错误引发的纠纷也颇为常见,限制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效用发挥。登记错误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并不包括非权利事项的错误。非权利事项主要涉及登记标的物的自然情况,例如坐落、面积、结构,以及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身份信息(公司注册信息)等。

  大致而言,权利事项的登记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登记权利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的登记错误,隐瞒可以是恶意也可以是善意,由于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事项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这种错误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二是因登记机关或登记官员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此种情形可能是因为登记机关疏于审查,也可能是因为登记官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三是初始登记正确但嗣后登记错误,此种情形是因为物权登记后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而使得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真实的状态出入,原因多见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由以上原因引发的纠纷类型也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一种是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机关之间的纠纷,还有一种是真实权利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纠纷。

  为解决上述纠纷,《物权法》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提供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登记赔偿救济程序。更正登记见于《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指向登记机关,尚不涉及诉讼行为。利害关系人(包括真实权利人)认为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记载错误时,既可以在获得登记的权利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请求,也可以在登记的权利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向登记机关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来实现更正。登记机关经过实质审核后作出是否更正登记的决定。更正登记的目的是彻底终止现实登记的的权利推定效力,终局性地终止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对现实登记权利的取得。

  异议登记的规定则见于《物权法》第19条第12款,是在登记权利人不同意前述更正登记的前提下,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意在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排除第三人的潜在善意取得利益。可以说,异议登记的最终目的仍是更正登记。为了尽快消除权利的不确定性,《物权法》同时规定了异议登记申请人需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如果超过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就会失效,失效的后果在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恢复原有的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的信赖也恢复保障。

  登记赔偿是指对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见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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