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力的范围,《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有鉴于此,对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
(一)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消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
(二)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三)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传统理论中强调“入库规则”——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
实际上就是强调该制度对所有的债权人均为平等的保护,作为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均应属地位平等者,这也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体体现。基于代位权的行使而使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对于所有债权人均为概括的担保,而非针对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某些特定债权人。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的过程中,若干草案 均强调了代位权中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特点,但有学者 认为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
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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