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事后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但当事人约定按份承担债务时,依其约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向受益第三人履行义务,关于此点,应无疑义,此处惟需重点讨论的是债务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抗辩权问题。
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由合同产生,所以债务人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可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日本、台湾地区民法皆有相似的规定。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抗辩一般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却不必直接基于合同而生。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而附加的事实所生的抗辩(如为第三人利益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怠于支付货款时则买卖合同归于消灭),及基于合同法律规定而生的抗辩,皆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抗辩。一般认为债务人抗辩包括如下几项:合同无效的抗辩;因意思瑕疵等原因主张合同已被撤销的抗辩;以及在债权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等。
另外,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并不局限于上述各项,其还可以主张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如第三人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债权可供抵销等。
须注意的是,债务人不得以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得以债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有鉴于此,对我国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
(一)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消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
(二)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三)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
得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代位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是经常出现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也不会行使代位权,但是代位权却是一直存在的属于债权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因某些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失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来保障自己合法的权益。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的相关知识,通过上面文章的详细讲解,相信您已经知道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