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除面部影像外,所有能识别、辨认的被摄者体貌特征均属肖像,均不得侵害。这种可识别性强调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同其肖像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强调展现自然人外部形象时的特征、技术手段、展现场所、文字说明等各方面要素,对自然人肖像进行认定。对于表现宏观场面的影像中出现的人物因具有不可避免性,一般不认定为使用其肖像。
在进行新闻摄影采访报道时,记者可能第一时间并未注意拍摄主体的肖像权,但是事后如果发现侵犯了被摄主体的肖像权,就要阻却违法,第一时间与被摄人联系。
如果集体肖像中人物不多且有突出的个人肖像呈现,则形象突出的个人均可以主张个人肖像权;如果集体肖像中人数众多,强调集体或社会团体的性质,每个成员的肖像并不突出,此时,每个成员无权主张个人肖像权,只能主张集体肖像权,或者通过集体组织主张集体肖像中的集体利益。
对于集体肖像的使用,分为集体成员的使用和集体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使用。对于集体成员使用来说,一般不需要经过其他集体成员的同意,其合理使用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侵权。对于集体成员之外的第三人使用集体肖像时,则应当分别取得集体肖像中的每个个体肖像权人的同意,才能拥有集体肖像的完整使用权。此时的集体肖像利益可以由集体组织享有,第三人在使用集体肖像时,还必须取得集体利益代表者的同意才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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