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又中断12天,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更新时间:2018-12-19 07:52:59
问题描述:
原告1993年到新飞公司上班,因病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请假治疗,休息半年均开病假工资。半年后病假条不好批,请调工作岗位也不给调,所以4月5月请事假,6月续为长期事假。在此期间原告每月两到三次到公司办请假,交假条手续20多份,被告却以原告连续旷工半年为由,与原告
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6月将原告档案转至失业中心,并于2008年1月26日登报,要求原告在一周内去单位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后果自负。2007年4月新飞公司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手续就下文解除劳动合同,4月停保,6月转移档案。按照新乡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从2008年1月26日看到新乡日报公告,2008年4月15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事实上是原告2008年1月27日开始去新飞公司协商此事,2008年2月18日从失业中心得到实情,2月20日原告又去新飞公司协商此事被正式拒绝,原告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断25天,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直到2008年4月14日办理好,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又中断12天,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共中断37天,故原告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请法院撤回2007年6月转市失业中心的原告的档案,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原状 原告的证据材料有:1、出示工资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乡日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特快专递复印件1份,这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告邮的特快专递,证明原告的住址非常明确。4、离职人员手续清理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该手续清理单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5、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模具中心证明1份,证明该证据是伪证。6、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是从1993年4月参加工作。关于仲裁时效,2007年6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如果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后来才知道是2007年4月已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26日被告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后原告才知道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27日去厂里找领导协商,原告认为登报不合适,应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又于2008年2月18日、2月20日去新飞公司找领导,协商未果。2008年3月30日原告去行风热线反映,行风热线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申请仲裁。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8、医疗费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看病履行了请假义务,否则厂里不会为原告报销医疗费。被告证据:1、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模具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持续不上班,一直旷工,也没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新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合同书部分,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原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3、新飞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手则部分,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4、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档案已于2007年7月11日转至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档案已转走,符合法定程序。5、报纸公告1份,证明新飞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到单位办理手续,新飞公司无奈才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事实。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春霞与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并负责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赵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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