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2、该公司曾在浙江省有B公司“注:中外合资企业(现已无)”,而本人是在2002年底,其苏州工厂建立时,从B公司被派遣过来,当时社保及合同未转至苏州。到2005年4月,合同及社保转至苏州工业园区。现本人手上有如下资料:
(一)在B公司时的《养老保险手册》,手册中的转移记载中记录“从97年8月到2005年4月在B单位?工作期间共缴费7年9个月。
(二)A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丢失。
(三)A公司多月的工资单,工资单中注明的入职日期为2002年12月6日。
问题1:因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变更,如果本人不愿意,而公司7月份将我解聘,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参考的法律条款是哪个?
问题2:如果用人位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本人工资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不受12月限制),我主张从1997年8月到2013年7月计算补偿,劳动合同法生效前11个月,劳动合同法生效后6个月,共计17个月工资。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