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我是2004年7月到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是一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是2008年4月单位与我签订了一份半年期的劳动合同,现合同将于10月份到期终止,单位不再与我续签,单位同意到期终止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我经济补偿金,但是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发生了争议。
单位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单位只愿意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补偿我一个月的工资。
而我认为: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条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的年限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很显然我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从2004年7月开始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是4年零3个月,即补偿4.5个月的工资。
第二、《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这条规定了赔偿金的年限计算,因为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有联系的,即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由此也可以反推计算出,经济补偿的年限也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是指合同期限跨越2008年1月1日,也即是2008年1月1日前签订的并在2008年1月1日后终止的那份合同,而我的最后一个劳动合同是2008年4月签订的,并非“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当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四、我也知道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一般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才开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单位不再续签要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可以得出2008年1月1日前合同到期终止后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又说得明明白白,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因此搞不清楚法律规定这里是不是出现了矛盾或者是漏洞。
根据以上表述,想请教法律高手,单位的意见以及我的理解到底哪个正确,法律依据分别是什么?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