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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武*窜至井研县马踏镇街上一卖蚊香的地摊前,趁前来赶场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内包窃得现金2000元后藏匿于路旁的混泥土中。当武返回欲再次对李实施扒窃时被李发现并挡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一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马踏乡政府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乐山市人民法院(80)刑字第36号、(81)刑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武*、武*、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武*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井研刑初字第48号
  •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文盲,农民。1980年7月8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1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加刑十年六个月,199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况燕

  • 书记员雷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