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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来到泥*老院被害人黄某某的卧室,将其放在一个黄色、印有“福禄寿”布包内的现金3100余元窃走。

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来到泥南乡某某村被害人吴*甲家中,在其卧室内窃得黑色手机一部,并将吴*甲后院停放的一辆灰色自行车骑走。16时许,何*来到泥南乡某某村,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其烟房里的一辆黑色“欧嘉丽”牌女士自行车盗走。当日17时许,何*来到泥南乡某某村被害人王*甲家中窃得银行卡一张,白色手机充电器一个。

2015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何*乘坐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蕨溪开往宜宾的客车时,窃得唐某某“皇冠”手机一部,随即下车。同日16时许,何*来到蕨溪镇下正街被害人韩某某卧室,行窃时被发现,离开现场;同日17时许,何*来到蕨溪*丛林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2015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何*来到泥*出所民警宿舍,窃得“九州”牌电视机机顶盒1台,并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儿童自行车骑走。

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九州”牌电视机机顶盒价格219元,被盗的“永久”牌自行车价格为357元。被盗的上述其余物品,因资料不齐,宜宾*证中心不予受理。

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何*系精神发育迟滞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被盗的赃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建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有悔罪表现,被盗的东西已返还给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的损失,且系精神发育迟滞者,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到宜宾县泥南乡敬老院黄某某的卧室,将黄某某挂在墙上的一个布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到宜宾县泥南乡火箭村,先将某某村的吴*家卧室内的一部黑色手机及其后院停放的一辆灰色自行车盗走,随后又将某某村的邱某某停放在其烟房里的一辆黑色“欧嘉丽”牌女士自行车盗走,同时将从吴*处盗得的自行车放在邱某某家,最后到某某村王*甲家窃走银行卡一张。

2015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何*乘坐唐某某驾驶从宜宾县蕨溪镇开往宜宾的客车,窃得唐某某“皇冠”牌手机一部。当日午后,何*又到蕨*协会韩某某的卧室内行窃时被发现,离开现场。之后,何*来到蕨溪镇某某村陈某某家的加工房窃得“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2015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何*到宜宾*派出所的民警宿舍,窃得“九洲”牌电视机机顶盒一台,并将李*乙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儿童自行车盗走。

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九洲”牌电视机机顶盒鉴定价格为219元,被盗的“永久”牌自行车鉴定价格357元。对上述被盗的其余物品,因资料不齐,宜宾*证中心不予受理。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案发期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何*抓获,当场挡获了何*在泥*出所民警宿舍窃得的一台“九洲”牌电视机机顶盒和一辆红色儿童自行车,后将挡获的物品直接发还给了失主。当日,民警还从何*处扣押了黑色平板手机一部,金黄色键盘手机一部,灰色旧自行车一辆,绿色女士“永久”牌自行车一辆,黑色“欧嘉丽”牌自行车一辆。上述物品已于2015年5月28日发还给了失主。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王*、韩某某、吴*、陈某某被盗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泥南乡敬老院。2015年2月1日晚上8时左右,他发现自己的钱被偷了3000多块,只剩下100多元零钱,包包里的养老金本本、存折都还在。放钱的包包是那种庙子头发的黄色布包包。他是五保老人,这些钱除了政府发的养老金、生活费和平时捡破烂卖的,都是他一年存的。

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李师傅是她老公,在泥南乡某某村码头处开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3月6日上午,她发现放在修理店修的一辆灰色自行车被偷了。从何某处扣押的那个黑色手机是她的,放在店子后面住房内的电视柜头,用了几年了,可能就值一百多元。她怀疑是经常到她家耍的那个傻娃儿偷的。因为那天他说要去屋头喝水,她就让他进去了。

5.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或者5日下午五六点钟,他做完活路回家后发现放在泥南乡某某村的烟房头的黑色“欧嘉丽”牌女士自行车被偷了,大约二成新。他的邻居“王*”说车子遭“哈包儿”骑跑了。“哈包儿”是泥南乡合力村李家组的,姓何。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住在某某村13号。2015年3月4日下午4点左右,他回家看到有个人在翻他的东西,就喊那人把东西还给他,他拍了那人的上衣口袋,发现没有什么东西,就让那人走了。后来他儿子王*乙回来发现银行卡不见了,所以才报了警。

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他将金色键盘的手机放在自己开的大客车驾驶室平台上被偷了。发现被偷的时候有个乘客说是有个娃儿拿了,那个娃儿是从泥南到柏溪的,但在蕨溪要求提前下车,喊他退了10元钱车费就下车了。

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蕨溪镇正街镇。2015年3月5日中午过后,他发现一个20多岁的娃儿在他寝室床头的抽屉翻,他打了那人两下,那人没有还手,他就喊那人走了。那个年轻人就是警察带起指认现场的那个娃儿。他有时放了些零钱在抽屉里,有时没有放,具体有钱没有他记不清楚。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蕨溪镇高林村丛林组。2015年5月5日,他将永久牌自行车放在家里加工房被盗了。那是一辆绿色女士“永久”牌自行车,九成新。

1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他在10年前买了一辆红色童车,放在泥南乡派出所里住宅楼一楼的楼梯间,大概是2015年3月份的5号或者6号被偷的。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是她的大儿子,智力有点残疾,平时生活能够自理,田头地头的活都帮到整一下。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是合力村的村书记。何*有点不正常,生活能够自理,经常偷东西。

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智力从小就好像有点问题,认得钱。

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广电网络泥南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泥*出所的数字电视标准机顶盒是他在2013年5月1日去安装的,一个机顶盒是300元。

15.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称在2014年过年前,他到泥南敬老院没有锁门的一个房间,看到墙上挂着两个包包。他在黄色上面有字的包包头翻到很多钱,他拿了3000多整钱,没有拿零钱。那个包包是老年人拜佛用的包包,里面还有存折本本,一个烟嘴,一张银行卡等。其当庭称,他在敬老院偷钱那次偷得钱后,买了移动电视350元,充话费、办卡用了300元,买了一些歌碟等。(何*对所盗钱进行了比划,大概一个指头那么厚。)

2015年3月4日中午大概两点多,吃了饭后,他到了泥南乡某某村修摩托车的李*家店子后面住的地方,在电视柜里拿走了一个黑色的像平板电脑的东西。然后,他把后院停的一辆灰色自行车骑走了。后来,他看到有家烟房的坝坝头有一辆稍微新点的黑色女士自行车,他就把从李*那里偷的自行车放到那里,把那辆新点的车骑到某某村别人屋头去盗窃。那家的大门没有锁,他在二楼卧室头的床头柜翻到一张银行卡和一个充电器头头,放到包包头。准备出门的时候,一个人在客厅发现了他。他当时将身上带的三个扳手、三个读卡器、之前偷的黑色PAD,红色随身听、一把电动车钥匙还有一个手机充电器,一根数据线等东西交出来了。银行卡没有交出来。

3月5日天亮了,他从蕨溪赶车下柏溪,趁驾驶员不注意,就把金色的皇冠手机拿了。要到中午的左右,他到一家老年协会,有间卧室没有关门,他在抽屉找到20元,又准备头移动电视和小音箱时被老头发现了。之后,他去泥南的路上看见有家没人,放了一辆烂自行车,在厕所旁边,有点旧,是小孩子骑的那种。后来他又骑车到蕨溪高林村,看见一家有个新自行车,他就把那辆新的“永久”牌新自行车偷起跑了,那辆烂自行车就放到那里。

3月6号早上六点左右,他看见派出所的没有上班,就到一个警官房间偷了一个机顶盒,又偷了院子里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称他能认字,民警跟他念了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听清楚并签字捺了印。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信息,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残疾人证,证实何某系智力残疾人。

18.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6日,宜宾县公安局泥南乡派出所从何某处扣押了黑色平板手机一部,金黄色键盘手机一部,灰色旧自行车一辆,绿色女士“永久”牌自行车一辆,黑色“欧嘉丽”牌自行车一辆。上述物品已在2015年5月28日发还给了失主。

19.鉴定价格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宜宾*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永久”牌自行车价值357元,涉案的电视机机顶盒价值219元;其他涉案物品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20.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1.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3月6日14时许,民警将被告人何*抓获,并当场挡获了一台“九洲”牌电视机机顶盒和一辆红色儿童自行车,后将挡获的物品直接发还给了失主。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的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系精神发育迟滞者,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宾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何某之母。

  • 指定辩护人陈*,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萍

  • 代理审判员叶佳

  • 代理审判员彭乃松

  • 书记员赵清坪